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12號
附帶上訴人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邸相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彥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 帶 被
- 上訴人
- 陳明財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附帶上訴,為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41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附帶上訴,為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上訴人在原審共同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109年6月5日與附帶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但附帶被上訴人就錐形軸承等業務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附帶上訴人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等行為,如有違反,邸相鐘、漢宇公司得停止支付並追回已付金額。然經附帶上訴人邸相鐘(下稱邸相鐘)於111年1月20日發現附帶被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漢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之業主擎正科技有限公司進行與漢宇公司業務相同之上開業務,附帶被上訴人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附帶上訴人遂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4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訂單損失21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邸相鐘、漢宇公司66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經原審以「漢宇公司、邸相鐘共同聲明請求給付660萬元時,因其給付可分,依前開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亦即漢宇公司、邸相鐘乃聲明各請求330萬元」,故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漢宇公司3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漢宇公司、邸相鐘其餘之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即命其對漢宇公司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以邸相鐘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有112年6月2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及112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3、67頁),依上開說明,邸相鐘既非被上訴人,即不得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邸相鐘雖以其在原審與漢宇公司共同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然其等僅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同種類之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邸相鐘及漢宇公司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邸相鐘以漢宇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效力自及於邸相鐘,其可提起附帶上訴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漢宇公司雖提起附帶上訴,然原審判決就漢宇公司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部分,已判決漢宇公司勝訴(原審判決雖就漢宇公司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330萬元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駁回,然漢宇公司對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提起附帶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226頁),故原審判決對漢宇公司並無不利,漢宇公司對原審判決自無提起附帶上訴之上訴利益可言。從而,漢宇公司仍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漢宇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漢宇公司3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2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附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