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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慈惠

上訴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祉妍律師
被上訴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博謙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變更之訴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有以每股美金0.61元認購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Inc.(下稱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以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選擇權;㈡確認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就上訴人對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多次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186頁)。查依上訴人113年12月5日為上開訴之變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32.71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計算,核定本件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624萬1,574元(計算式:1,719,400×32.71=56,241,574),應徵變更之訴裁判費76萬0,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萬4,416元,尚應補繳71萬6,084元(計算式:760,500-44,416=716,084)。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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