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伸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送達代收人 楊登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依璇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前開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求為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提繳如附表編號2至7「聲明事項」、「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則前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附表編號3、5、7之定期給付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 原審起訴時(110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11、83頁),年齡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逾5年。是依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5萬5700元、按月提繳退休金3468元,及按年給付技師執業獎金6萬元,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5萬0080元【計算式:(<55,700+3,468>×12>+60,000)×5=3,850,080元)】。另附表編號2、4、6積欠工資、勞退金及技師職業獎金部分,上訴利 益為26萬9353元(計算式:27,850+1,503+240,000=269,35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11萬9433元(計算式:3,850,080+269,353=4,119,43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6 萬26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