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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7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心婷郭俊德楊雅清

上訴人
黃源裕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上訴人
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俊智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
法定代理人
梁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參加人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源裕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80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黃源裕逾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一、二項命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應連帶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黃源裕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未繫屬本院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㈠部分,黃源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黃源裕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黃源裕、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未繫屬本院部分外),由黃源裕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黃源裕負擔;關於黃源裕上訴部分,由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黃源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黃源裕於原審以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亨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下稱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下稱易寬工程行,並與實亨公司、景星工程行合稱實亨公司等3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並與實亨公司等3人合稱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焚化廠(下稱木柵焚化廠,並與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合稱木柵焚化廠等5人)為被告,主張:實亨公司等3人共用僱用伊,伊依指示從事實亨公司向中興電工公司再承攬之工作時,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木柵焚化廠等5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238萬2,223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工災保法第91條規定,請求實亨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123萬2,007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131-144頁、第379頁)。原審命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實亨公司等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黃源裕56萬6,807元、81萬7,368元各本息,駁回黃源裕其餘之訴。實亨公司以:黃源裕之雇主為訴外人王順發,非實亨公司等3人,且原審判命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數額計算錯誤,復未審酌黃源裕與有過失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有理由(詳如後述),則實亨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中興電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義福,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馥年,茲據江馥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3頁),並有中興電工公司之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黃源裕於原審聲明請求:㈠木柵焚化廠等5人應連帶給付黃源裕238萬2,223元,其中200萬1,000元部分,實亨公司等3人及木柵焚化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75頁、第79-83頁)起、中興電工公司自原審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起,其餘38萬1,223元部分均自原審民事準備三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三第20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實亨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黃源裕123萬2,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132-133頁)。原審命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實亨公司等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黃源裕56萬6,807元、81萬7,368元各本息,並駁回黃源裕其餘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0頁)。黃源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詳後述),並就上開㈠部分,減縮請求木柵焚化廠等5人均自109年11月1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黃源裕主張:木柵焚化廠於106年6月22日將廢氣處理及其他設施整修更新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委由中興電工公司承攬施作,中興電工公司於106年8月10日再將其中廢氣處理及其他設施之拆除、整修、更新及安裝工程交由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利大公司)承攬施作,亞通利大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委由訴外人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能源公司)承攬施作,亞通能源公司復將全廠煙道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實亨公司等3人承攬施作。實亨公司等3人自108年7月23日起共同僱用伊,指示伊施作系爭工程,伊於108年7月26日在木栅垃圾焚化廠1號煙道L10區跨坐在L型煙管上方邊緣,左腳在煙管內,右腳在煙管外側(靠近H型鋼架),施作調整L型煙管高度之工作,因前端煙管碰撞L型煙管,導致L型煙管與H型鋼架撞擊,致伊之右腳遭L型煙管與H型鋼架夾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腓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109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自108年8月2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期間,進行門診治療及復建,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木柵焚化廠等5人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8萬6,441元、工資補償174萬3,000元,合計182萬9,441元,僅請求其中167萬8,053元。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伊施作煙管安裝作業時,實亨公司等3人未提供足夠空間供伊施作煙管安裝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下稱職安設置規則)第22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其等3人應就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看護費用2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9萬5,368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21萬7,368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勞工災保法第89條第1項、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㈠木柵焚化廠等5人應連帶給付黃源裕167萬8,053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實亨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黃源裕121萬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黃源裕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實亨公司等3人、中興電工公司、木柵焚化廠之答辯:

㈠實亨公司等3人以:伊等均非黃源裕之雇主,其雇主應為王順發,且黃源裕委任訴外人潘明忠於109年1月13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潘明忠蓋用其印章於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黃源裕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伊等為補償及賠償。若實亨公司並未與黃源裕成立和解,就黃源裕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工資補償部分,黃源裕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8年7月27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日108年12月6日止,且黃源裕為臨時工,並非每週工作5日,應以黃源裕105年至107年之平均年所得47萬1,259元,除以日薪2,50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日數為16日,依此計算黃源裕不能工作之日數為64日,以每日原領薪資2,500元計算,黃源裕僅能請求工資補償16萬元。又黃源裕依侵權行為請求伊等賠償看護費、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看護費用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黃源裕105年至107年之平均年所得47萬1,259元計算,慰撫金則以10萬元為適當。又系爭工程施工前有工具箱會議,已告知黃源裕進行吊掛作業時,不能跨坐在煙管上,惟黃源裕跨坐在煙管上,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中興電工公司以:黃源裕就系爭和解書應負授權人責任。退步言之,黃源裕107年度所得為62萬3,745元,應以每日原領工資1,732元(62萬3,745元÷12月÷30日)計算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木柵焚化廠以:伊並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勞工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自無須與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倘伊應與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負連帶責任,因實亨公司於109年1月13日與黃源裕成立和解,伊之責任應同免除。若實亨公司與黃源裕未成立和解,就黃源裕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工資補償部分,黃源裕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即系爭工程完工日止,以日薪即每日原領工資3,500元計算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黃源裕56萬6,807元,及其中實亨公司等3人自109年6月10日起、中興電工公司自109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亨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黃源裕81萬7,368元,及均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源裕其餘之訴。黃源裕、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源裕並於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請求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均自109年11月1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8頁)。

㈠黃源裕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源裕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黃源裕111萬1,246元,及均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木柵垃圾焚化廠應給付黃源裕167萬8,053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木柵垃圾焚化廠並應就命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及上開⒉部分)負連帶責任;⒋實亨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黃源裕40萬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木柵焚化廠等5人均答辯聲明:黃源裕之上訴駁回。

㈡實亨公司等3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實亨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黃源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黃源裕答辯聲明:實亨公司等3人之上訴駁回。

㈢中興電工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中興電工公司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黃源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黃源裕答辯聲明;中興電工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5-456頁):

㈠黃源裕於108年7月23日至26日每日領取之薪資金額依序分別 為5,250元、5,250元、5,250元、3,500元,共1萬9,250元。

㈡黃源裕於108年7月26日在木栅焚化廠1號煙道L10區,跨坐在L型煙管上方邊緣,左腳在煙管內,右腳在煙管外側(靠近H型鋼架),進行調整L型煙管高度之工作,在調整煙管時,因前端煙管碰撞L型煙管,致L型煙管與H型鋼架撞擊,致黃源裕之右腳遭L型煙管與H型鋼架夾傷。

㈢黃源裕於108年7月27日住院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髓內釘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嗣陸續於108年8月4日、8月15日、8月21日、9月18日、10月30日、11月27日、109年1月15日、3月25日至臺大醫院及玉里慈濟醫院回診,迄至109年7月17日仍有右下肢肌肉萎縮,須持續復健之情形。黃源裕復於109年7月2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09年7月30日接受刮除術及補骨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8月12日及9月9日並已排定門診預約。

㈣實亨公司於108年7月26日匯款2萬元(匯款附言為慰撫金)予黃源裕。

㈤實亨公司於108年8月5日匯款5,746元至黃源裕郵局帳戶。

㈥黃源裕申請與實亨公司等3人於109年1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

㈦黃源裕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5萬2,822元及旺旺友聯團體意外險9萬8,566元。

㈧系爭和解書上之「黃源裕」印文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實亨公司並未與黃源裕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抗辯:實亨公司、亞通利大公司與黃源裕就系爭事故已成立和解,不得再提起本件依勞基法請求補償或依侵權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據。惟查,審諸黃源裕委任潘明忠出席109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會議)之委任書,其上記載黃源裕因與實亨公司等3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爭議等事件委任潘明忠為代理人,有代為調解一切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固可認潘明忠有代理黃源裕同意調解條件之權利。惟據證人潘明忠證稱:調解當日僅有易寬工程行之呂福建到場,調解委員請伊等先計算迄至調解之日止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伊計算結果為66萬5,000元,呂福建表示只願意給付15萬5,000元,呂福建詢問伊是否要請領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理賠,呂福建拿出文件並稱係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申請書,請伊蓋黃源裕之章,伊記得一份係調取病歷同意書,一份係理賠確認單,此外伊並無使用黃源裕之印章蓋用其他文件,伊後來至調解室外致電予黃源裕,並告稱呂福建只願意賠償15萬5,000元,黃源裕對伊稱不要談了,最後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表示要雙方要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簽字並蓋章,伊並未看到系爭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370頁),參以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於原審稱:黃源裕並未到場調解,潘明忠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或身分證件予伊查看,僅稱係黃源裕之遠房親戚,黃源裕委託其到場,調解時潘明忠主張賠償66萬5,000元,伊僅願給付15萬5,000元,最後調解不成立,伊向潘明忠表示伊有攜帶保險公司提供之系爭和解書,簽完系爭和解書即可向保險公司請求,要請領保險金就要簽系爭和解書,潘明忠有離開會議室,回來後,潘明忠沒有表示黃源裕是否同意系爭和解書內容,即拿出黃源裕之印鑑稱要用印,潘明忠用印於系爭和解書後,伊再帶給實亨公司用印,之後寄送給亞通利大公司用印,最後再去請領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7頁),佐以實亨公司委託呂福建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之委託書,其上僅記載實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馮俊義無法親自辦理勞資爭議,因此委託呂福建持本案所需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可明呂福建未有代理實亨公司與黃源裕成立和解之授權,呂福建與潘明忠於109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呂福建並未代理實亨公司與黃源裕成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合致,潘明忠於109年1月13日用印於系爭和解書之原由,係因呂福建告稱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必須出具和解書,潘明忠因此蓋用黃源裕之印章於系爭和解書上,堪認潘明忠係基於請領保險金之意思而用印於系爭和解書,且此情為呂福建所明知,潘明忠要無表見代理之外觀,黃源裕不負表見代理責任,實亨公司並無與黃源裕成立和解。是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黃源裕之雇主係實亨公司,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非黃源裕之雇主:

⒈黃源裕主張:實亨公司自108年7月23日起僱用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為實亨公司所否認,辯稱黃源裕之雇主為王順發云云。經查,黃源裕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伊友人王順發認識實亨公司之馮俊智,係王順發介紹伊來做此工作,伊係與馮俊智面試討論薪水,馮俊智係以實亨公司名義僱用伊, 伊並未見過呂福建,迄今仍不知呂福建長相,工地現場並無人以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之名義指揮監督伊工作,施工現場均係馮俊智交辦並指揮監督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368頁),佐以黃源裕不爭執中興電工公司承攬系爭統包工程後,系爭工程輾轉發包予亞通利大公司、亞通能源公司、實亨公司承攬施作(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且黃源裕自承其係因木柵焚化廠提出之書狀將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亦列載於廠商關係表,因此認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有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可明系爭工程係由實亨公司承攬施作,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馮俊智係以實亨公司之名義僱用黃源裕,此情為黃源裕所明知,則黃源裕主張其雇主為實亨公司,應為可採。其次,黃源裕於108年7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檢查處)旋於108年7月30日派員進行勞動檢查,依馮俊智於108年7月30日之勞動檢查談話記錄,馮俊智自承系爭工程係實亨公司承攬,因時任實亨公司負責人即馮俊義年事已高,委由馮俊智為實亨公司之現場負責人,黃源裕係實亨公司僱用之勞工,當初伊係與王順發接洽,請王順發為實亨公司找人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146頁),嗣勞動檢查處以實亨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2條、第6條第1項規定為由,要求實亨公司立即改善施工現場(見原審卷三第153-157頁),佐以黃源裕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記載王順發為領班(見原審三第147頁),與黃源裕同屬加保之勞工,且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實亨公司,堪認王順發並無僱用黃源裕為自己工作之意思,僅係幫忙實亨公司招募勞工,王順發與黃源裕均係受僱於實亨公司,實亨公司始為黃源裕之雇主。實亨公司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⒉黃源裕主張: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與實亨公司共同僱用伊,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亦為伊之僱主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由實亨公司承攬施作,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馮俊智係以實亨公司之名義僱用黃源裕,業如前述,堪認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並無與黃源裕成立勞動契約。黃源裕雖主張: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共同僱用伊,並據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自認在卷,應為事實云云,惟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審諸原審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官詢問兩造就法院所列關於黃源裕於109年7月23日共同受僱於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之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惟景星工程行未表示意見,而易寬工程行當日並未到庭,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見原審卷二第404-405頁),本院復於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撥放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檔,經證人即景星工程行原審訴訟代理人吳建寰確認後,吳建寰證稱:依錄音檔所示,伊當日並無代表景星工程行表示不爭執其等為黃源裕之雇主等語,黃源裕亦對上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可見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易並無自認共同僱用黃源裕之事實。再者,黃源裕既未與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成立勞動契約,自無得以易寬工程行之名義為黃源裕投保勞保(見原審卷三第147-148頁)及以馮俊智所交付之實亨公司名片上併列景星工程行(見原審卷一第57頁)等情,認定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同為黃源裕之雇主。黃源裕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木柵焚化廠非事業單位: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固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之適用,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民法第189條本文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同。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做個案認定,至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則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

⒉黃源裕主張:垃圾焚化為木柵焚化廠之經常業務,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共行政作業,係屬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勞工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負職災補償之事業連帶責任云云。經查,木柵焚化廠之主要業務為垃圾焚化作業與公害防治規劃、垃圾焚化之運轉操作、污染防治及設備管理等業務,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木柵、北投垃圾焚化廠組織章程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而木柵焚化廠考量其焚化廠以機電設備為主體,相關設施長期處於高溫、高磨耗、高腐蝕環境,會隨營運年數加速老化,為改善污染減排、效率提升及維持設備使用年限,因此推動廢棄處理及其他設施改善工程(見原審卷一第99頁),為此,乃將系爭統包工程委由中興電工公司承攬,並與中興電工公司簽訂監造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可明木柵焚化廠就系爭統包工程並無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係委由中興電工公司負責系爭統包工程之管理及監造。復審諸系爭統包工程之施工內容為廢棄處理及其他設施整修更新統包供工程,包含廢氣處理設備、電力系統、儀控系統、空調系統、電子看板、屋頂採光罩等工程,而實亨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系爭統包工程其中全廠風煙道安裝(含膨脹接頭及風門)工程(即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堪認木柵焚化廠廠內為改善污染減排、效率提升及維持設備使用年限之目的,所招人承攬之風煙道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係屬廠內設備之施工,並非木柵焚化廠之經常業務。則木柵焚化廠將系爭工程交由中興電工公司承攬,中興電工公司輾轉交由亞通利大公司、亞通能源公司、實亨公司承攬施作,即難認係所稱之事業單位,黃源裕主張木柵焚化廠係屬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勞工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與實亨公司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黃源裕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實亨公司、中興電工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合計48萬9,3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勞動檢查處檢查後,認定係因黃源裕施作煙管安裝作業時,實亨公司未提供足夠空間供黃源裕施作煙管安裝作業,中興電工公司則對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致黃源裕進行調整L型煙管高度之工作時,因前端煙管碰撞L型煙管,L型煙管與H型鋼架撞擊,因此夾傷黃源裕之右腳,致黃源裕受有系爭傷害,實亨公司因違反職安設置規則第22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致黃源裕發生同法第37條2項職業災害,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6萬元,中興電工公司因違反職安設置規則第228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3萬元,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79-181頁、外放之勞動檢查處函復資料卷),並為實亨公司、中興電工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㈡㈢),堪認黃源裕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

⒊又中興電工公司承攬系爭統包工程後,係轉由亞通利大公司承攬,復由亞通利大公司轉予亞通能源公司承攬,實亨公司再自亞通能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實亨公司僱用黃源裕施作系爭工程,為黃源裕之雇主,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源裕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實亨公司負補償責任,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請求中興電工公司與實亨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即屬有據。另黃源裕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興電工公司與實亨公司負連帶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黃源裕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勞工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⒋黃源裕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得請求補償之範圍: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黃源裕主張:系爭事故至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8萬7,111元,扣除108年10月30日證明書費250元、109年7月17日證明書費150元、110年1月29日證明書費150元及000年0月間之醫材費用120元,伊得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共8萬6,441元(8萬7111元-250元-150元-150元-120元)等語,業據黃源裕提出臺大醫院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53頁、卷三第161-177頁),且為實亨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8頁),堪予採信。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不應計入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黃源裕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08年7月27日至108年8月1日、109年7月30日至109年8月2日接受2次手術,期間持續回診,迄至109年11月4日始無需輔助器行走,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約定工作即高空攀爬作業,以每7日工作5日計算,有332日不能工作,實亨公司、中興電工公司應補償伊332日不能工作之工資云云。惟查,黃源裕主張其於108年7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自108年7月27日起住院接受手術,迄至同年0月0日出院,嗣陸續於108年8月4日、8月15日、8月21日、9月18日、10月30日、11月27日、109年1月15日、3月25日至臺大醫院回診,復於109年7月29日再次至臺大醫院住院,109年7月30日接受刮除術及補骨手術,於109年8月2日出院,後續分別於109年8月12日、9月9日、11月4日至臺大醫院回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卷三第179-181頁),並為實亨公司、中興電工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固堪認定。然實亨公司僱用黃源裕係擔任臨時工,為黃源裕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而依社會通念,臨時工之具體工作內容係由雇主依承作工程所需為安排,通常無固定工作內容。又黃源裕發生系爭事故經易寬工程行於108年11月28日辦理退保後,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2日止受僱於訴外人特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昱公司),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為機械工,負責一般設備鐵件之焊接及切割,以及起重工負責吊掛作業;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受僱於訴外人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公司);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09年8月22日止受僱於訴外人瑞盛機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盛公司),從事粉塵作業及設備維修工作;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受僱於訴外人慶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韋公司)擔任臨時工,負責機械設備維修保養工作(見原審外放限閱資料卷、本院卷一第585-587頁、第579頁、第603頁、卷二第21頁、第49頁),特昱公司、大馬公司、瑞盛公司、慶韋公司之勞保投保金額為2萬3,800元,核與易寬工程行為黃源裕投保之金額2萬3,100元相當,黃源裕自109年2月27日起即至特昱公司等工作,如前所述,復未舉證其專以高空攀爬作業為業,堪認黃源裕因系爭事故之醫療期間自108年7月27起至109年2月26日終止,並自同年月27日回復其工作能力,可正常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嗣黃源裕復於109年7月29日至109年8月2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住院接受第2次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認係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準此,黃源裕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則黃源裕主張:伊雖於109年11月4日有受僱於特昱公司、大馬公司、瑞盛公司、慶韋公司,然伊之原約定工作高空攀爬作業,伊受僱於上開公司之工作不需攀爬,不能認伊回復原有工作能力,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計算至109年11月4日云云,並無可採。至於黃源裕於109年3月25日、8月12日、9月9日、11月4日至臺大醫院回診,固如前述,惟黃源裕並未舉證上開回診當日係醫療中不能工作,則其主張自109年2月27起至109年7月28日止、109年8月3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係醫療中不能工作云云,亦無可採。另實亨公司、中興電工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8年12月6日,黃源裕不能工作期間應計算至108年12月6日止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工資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縱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6日完工,然黃源裕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在黃源裕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實亨公司、中興電工公司仍應負擔雇主之法定補償義務,是實亨公司、中興電工公司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③黃源裕主張: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25日止,每日固定加班並領取工資5,250元,加班費為經常性給予且具勞務對價性,屬伊工資之一部,應以每日5,250元補償伊云云。惟查,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不應計入原領工資已如前述,而實亨公司與黃源裕係約定以日計薪,每日工作8小時工資為3,500元,業據黃源裕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核與馮俊智於勞動檢查時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46頁),並有工資表可憑(原審卷一第65頁),堪認黃源裕於108年7月26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每日3,500元。

④黃源裕受雇於實亨公司係擔任臨時工,約定以日薪計算工資,並無約明每周工作時間,審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則黃源裕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6日止,經扣除每月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後,加計109年7月29日至109年8月2日第2次住院手術共5日期間,並扣除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後,其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49日(108年7月為3日+108年8月為22日+108年9月為20日+108年10月為22日+108年11月為21日+108年12月為22日+109年1月為18日+109年2月為18日+第2次手術3日,見本院卷一第571-572頁),則黃源裕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52萬1,500元(3,500元×149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又黃源裕固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5萬2,822元及旺旺友聯團體意外險9萬8,56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然黃源裕係以易寬工程行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外放限閱資料卷),且實亨公司自承勞保負擔額係黃源裕自行負擔(見本院卷一509頁),堪認黃源裕係以易寬工程行名義為自己加保,實亨公司即不得以黃源裕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5萬2,822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但書抵充,則實亨公司抗辯:黃源裕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以勞保傷病給付5萬2,822元抵充云云,即非可採。另實亨公司分別於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5日匯款依序為2萬元(匯款附言為慰撫金)、5,746元予黃源裕,為黃源裕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事項㈣㈤),依馮俊智之勞動檢查談話記錄,可明實亨公司係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先行補償黃源裕原領工資之一部而給付該筆2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自應予以扣除該2萬元。至於5,740元實亨公司自承為營養費(見本院卷一第519頁),非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爰不予扣除。從而,黃源裕得請求實亨公司、中興電工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共計48萬9,375元(8萬6,441元+52萬1,500元-9萬8,566元-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黃源裕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實亨公司賠償91萬7,36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⒈黃源裕主張;實亨公司違反職安設置規則第22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實亨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黃源裕施作煙管安裝作業時,實亨公司未提供足夠空間供黃源裕施作煙管安裝作業,致黃源裕進行調整L型煙管高度之工作時,因前端煙管碰撞L型煙管,L型煙管與H型鋼架撞擊,因此夾傷黃源裕之右腳,黃源裕受有系爭傷害,實亨公司違反職安設置規則第22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如前述,而職安法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實亨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與黃源裕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黃源裕主張實亨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另黃源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實亨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黃源裕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工災保法第9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至於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並非黃源裕之雇主,如前所述,黃源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工災保法第91條規定,請求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黃源裕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實亨公司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黃源裕主張:伊分別於108年7月27日起至108年8月1日、109年7月29日至109年8月2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伊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係由伊前妻看護,伊得請求住院期間共11日之看護費用2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病歷護理過程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87-193頁),且為實亨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堪予採信。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黃源裕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依臺大醫院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所載,考量黃源裕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參酌黃源裕受傷診斷,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版、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其中包含受傷部位、步態、美國骨科醫學會下肢量表、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以進行整體評估,其右大腿肌力萎縮非因肌肉缺損或神經受傷所致,理論上可以經由肌力訓練及復健改善,成果受多因素影響,其無法預測復健成果及最終恢復程度(見原審卷三第93頁、第301頁),堪認黃源裕因系爭事故減損其勞動能力5%。

③準此,黃源裕主張其自109年8月3日起,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黃源裕屬臨時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107年度之薪資收入為62萬3,74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外放限閱資料卷),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萬1,187元(62萬3,745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黃源裕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9年8月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3月2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9萬5,368元【計算方式為:3萬1187×15.58006299+(31,187×0.65300546)×(16.04517927-15.58006299)=495,367.64833971165。其中15.58006299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4517927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30054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66=0.65300546)】,黃源裕請求實亨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9萬5,368元,即屬有據。至於實亨公司抗辯:黃源裕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即105年至107年)之平均年所得計算云云,然黃源裕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方減損其勞動能力,故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應以系爭事故時之薪資為據,實亨公司抗辯應以前3年平均年所得計算云云,尚無足採。

⑶精神慰撫金:黃源裕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2次手術,期間多次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逾1年以上,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又黃源裕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每日薪資為3,500元,如前所述;實亨公司實收資本額8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2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黃源裕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佐以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⑷從而,黃源裕得請求實亨公司給付91萬7,368元(2萬2,000元+49萬5,368元+4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⒊黃源裕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實亨公司抗辯:黃源裕均有參與施工前之工具箱會議,會議中已告知可能夾傷之危害因素,黃源裕依正常作業流程不應攀爬跨坐在煙管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黃源裕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伊係負責連結兩個煙管通道並用螺絲固定,因煙管地面吊掛至高空預定位置後,仍會有些許誤差,需要透過人工調整,方能將兩個煙管對齊,當日煙管通道已經吊掛至預定安裝位置,伊始上去施工,但因兩個煙管並未對齊,加以伊之左側方並未搭鷹架,所以伊才跨坐煙管上去做調整,因此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及證人即中興電工公司職業安全管理人江國裕證稱:黃源裕係焊接工,負責焊接煙管;木柵焚化廠現場環境狹窄,在吊掛物件至定點以前,無法另外架設鷹架,必須等待吊掛物固定後,方會再架設鷹架給工人施工;施工期間每天8點開工具箱會議,伊會將危害告知單交予黃源裕簽名,亦會告知要穿安全帶,吊掛物件時,不能坐在吊掛物上,並每日施以酒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226頁),佐以危害告知單第3點係記載「為減少吊掛作業墜落物壓傷職災,吊掛物下方及機具迴旋半徑內應禁止人員駐留並應設標語等加強警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堪認黃源裕係待煙管吊掛就定位後,始攀爬至高處,並跨坐在煙管上,欲進行煙管焊接之工作,始發生系爭事故,並非黃源裕在煙管吊掛至高空之過程中跨坐其上所致,是黃源裕並無違反危害告知單或工具箱會議所交代之應注意事項。再審諸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7頁),雖在煙管兩側有架設鷹架,可供攀爬至高處,然黃源裕施工處係位處於中間,該處並無施工平台,黃源裕如欲將兩煙管予以對齊,並無空間可供其施作,且經勞動檢查處檢查後,係認定黃源裕調整過程中,無足夠活動、避難等空間,致發生系爭事故,實亨公司並因違反職安設置規則第22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6萬元,如前所述,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實亨公司未提供足夠作業空間所致,難認黃源裕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實亨公司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黃源裕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62項第1款規定,請求實亨公司、中興電工公司連帶給付48萬9,375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實亨公司給付91萬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源裕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業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部分,命實亨公司、中興電工公司連帶給付逾48萬9,375元本息,及命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連帶給付部分,及上開應准許㈡部分,駁回黃源裕請求實亨公司給付10萬元(91萬7368元-81萬7368元=10萬元)本息部分,及命景星工程行、易寬工程行連帶給付部分,分別為黃源裕、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黃源裕、中興電工公司等4人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前述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原審就上開㈠、㈡應准許部分,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實亨公司及中興電工公司、黃源裕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黃源裕、實亨公司及中興電工公司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黃源裕、實亨公司、中興電工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黃源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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