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屈冠中、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屈冠中 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嗣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變更、追加,最終確定追加請求為:㈠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㈡被上訴人應自 111年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上訴人1,100元、中秋節給付上訴人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115、124、18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本院主張: ㈠伊於被上訴人公司(即臺灣麥當勞)擔任計時人員已達10年之久,工作表現屢獲肯定,並於110年11月8日參與實習襄理升遷(襄理)計畫,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3,000元,被上訴人並要求伊簽署「全時人員(新進人員)僱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伊於111年6月22日、7月12日升遷考核時,因遭受不公 平待遇致考核不通過,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 以伊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而於111年7月21日資遣伊,然伊雖為實習襄理,並非新進員工,應無試用期之適用,且若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亦無可能一路升遷至實習襄理,縱升遷計畫未通過,被上訴人立即解僱伊亦不符最後手段性,故被上訴人解僱伊並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續,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追加:依兩造所訂僱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個月之年薪及三節獎金,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期間仍存續,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3個月之年薪及三節獎金,爰追加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自111年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再 給付伊3萬3,000元;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 ,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伊1,100元、中秋節給付伊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12年2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原資遣上訴人之處分,並通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應出勤 上班,上訴人亦確於該日起復職。且上訴人復職後,伊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112年3月至5月之薪資,並自111年7 月23日起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足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1年7月21日起至今仍確實存在,本案實無確認利益可言,且伊已依原審之判決結果給付。有關年終獎金、春節獎金及中秋獎金部分,111年部分固未給付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12年3月 復職後,伊均有依約定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自111年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於其中農曆春節給付上訴人1,100元、中秋節給付上訴人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在第一審起訴時有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表示不再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爭執,並對原告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已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以致外觀上已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時,即難認原告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㈡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資遣上訴人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因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7月21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8 月5日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9萬9,303元,有民事答辯 狀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故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既抗辯其已資遣上訴人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一節,具有訴之利益。 ⒉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銷原資遣上訴人之處分,並表示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至原任職單位 報告,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每月薪資3萬3,000元,並以其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9萬9,303元為抵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又上訴人確於112年3月1日復職,被上訴人亦於該日為上訴人辦理 勞工保險等情,有被上訴人112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0-72頁)。且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除了未給付111年之中秋獎金、年終獎金及112年之春節獎金外,其餘復職前之薪資及復職後之薪資、獎金等均給付上訴人等情,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5頁)。據此,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除撤銷原資遣處分,對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該期間之薪資予上訴人外,上訴人亦自112年3月1日起復職,並按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 ,按月受領薪資等情,堪認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後即不得撤銷,故仍有確認利益等語。惟承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起訴時固有爭執,然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表示不再對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法律關係為爭執,並對原告之法律上不安地位,已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即給付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薪資,且上訴人亦自112年3月1日起復職,以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外觀上已 不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是依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確認之利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非法之所許。 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付111年之中秋獎金800元、年終獎金3萬3,000元、及112年之春節獎金1,1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83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900元(計算式:800+33,000+1,100=34,9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自112年3月1日復職之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被 上訴人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3萬3,000元、於農曆春節給付1,100元、中秋節給付800元等情,惟查: ⒈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除了未給付111年之中秋獎金、年終獎金及112年之春節獎金外,其餘復職前之薪資及復職後之薪資、獎金等均已給付予上訴人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5頁),因此,已屆期之 各項獎金,被上訴人既均已給付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復職後,再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各項屆期之獎金,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復職後,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尚未屆期之各項獎金,若無屆期不履行之虞,上訴人預為請求之權利,即無保護之必要,在條件未成就前,自毋庸准其預為給付之訴。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復職後,就已屆期之各項獎金,被上訴人均已給付,業如 前述,且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各項獎金,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則上訴人就其於112年3月1日復職後, 至判決確定之日止,就尚未屆期之中秋獎金800元、年終獎金3萬3,000元、春節獎金1,100元等各項獎金,預為請求而提起將來本件給付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4,900元,及其中1,900元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