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 上訴人葉振芳、蔡呈星、郭順福、蔡福財
- 被上訴人張玄宗、黃智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葉振芳 蔡呈星 郭順福 蔡福財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玄宗 黃智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葉振芳、蔡呈星、郭順福、蔡福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張玄宗、黃智遠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葉振芳、蔡呈星、郭順福、蔡福財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葉振芳、蔡呈星、郭順福、蔡福財各如附表編號1、2、3、5「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2、3、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4、6「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應依序再給付張玄宗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黃智遠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葉振芳、蔡呈星、郭順福、蔡福財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振芳、蔡呈星、郭順福、張玄宗、蔡福財、黃智遠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葉振芳、蔡呈星、郭順福、張玄宗、蔡福財、黃智遠(下合稱葉振芳等6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等均為他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伊等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台電 公司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伊等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另張玄宗、黃智遠(下合稱張玄宗等2人)各於如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又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伊等領取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詎台電公司於伊等舊制年資結清時所給付伊等之舊制年資結清數額,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計入伊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 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及系爭協議第5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退休金 差額。並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葉振芳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判決以伊等簽立系爭協議,台電公司依勞退條例等規定,本無提前結清伊等舊制年資之義務,故縱使約定之退休金計算範圍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等規定,台電公司亦無約定 範圍外之給付義務;且葉振芳、蔡呈星、郭順福及蔡福財均(下稱葉振芳等4人)尚未退休,亦不得依勞基法等規定提前向 台電公司請求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是原判決似認勞雇雙方如已先行結清舊制年資,僅得依雙方契約內容所載計算項目計算之,雇主無提前結清及給付約定範圍外之項目義務云云,惟系爭協議內容實係低於勞基法計算退休金之標準,進而造成勞工應獲致之退休金數額有所減少,縱使雇主沒有提前結清勞工舊制年資之義務,於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時,仍不得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標準,以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宗旨,故系爭協議如牴觸勞基法強制規定,係屬無效,但僅係除去違法之部分,由法院逕行調整,而非全然無效,是應仍回歸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規定予以計算葉振芳等4人之舊制年 資退休金。再者,原判決認勞工如未退休者,即便有約定結清,亦僅得於退休後方可向雇主請求退休金差額云云,惟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目的係給予勞資雙方提前結清退休金 之法律制度上設計,其立法理由亦允許勞資雙方應可提前結清退休金,但結清基準必須按照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年資、平均工資等,又葉振芳等4人即便尚未退休,仍可依據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及系爭協議之約定等向台電公司請求給 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是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且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 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函釋,於勞基法修法後,仍尚未廢止 ,是舊制結清人員,雇主仍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於 結清舊制年資後30日內給付結清退休金,並於該期間經過後起算遲延利息,故伊等之舊制結清金利息起算日仍應自109年8月1日起算(原審駁回葉振芳等6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台電公司則以:因行政院已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故對於原審命給付張玄宗等2人之系爭夜點費部分不提起上訴。 又國營事業應樽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法第14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之最終結定機關為行政院。葉振芳等6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應依 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3項給與及勞基法之規定 計算平均工資,而查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工資計算。張玄宗等2人分別從66年、70年間進入伊之公司任職,數十年間經歷諸多同事退休,伊計 算退休金時,均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因此張玄宗等2人數十年來均認知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當可 認定兩造均同意將此項目費用排除在工資之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葉振芳等6人之請求,判決:台電公司應各給付張玄宗等 2人如附表編號4、6「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編號4、6「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玄宗等2人其餘之訴,及 葉振芳等4人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葉振芳等6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台電公司應依序給付葉振芳21萬5,955元、蔡呈星21萬3,533元、郭順福18萬2,364元、蔡福財23萬6,319元,及均自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台電公司應依序再給付張玄宗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 0日止、黃智遠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台電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張玄宗超過7萬4,356元本息、黃智遠給付超過6萬7,867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玄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玄宗等2人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葉振芳等6人均為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 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葉振芳等6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 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葉振芳等6人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 )、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台電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葉振芳等6 人工作均需輪班。又葉振芳等6人均為線路裝修員,其駕駛工 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台電公司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㈣台電公司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 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台電公司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台電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 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㈥葉振芳等6人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起訴狀附件1)。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葉振芳等 6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㈡葉振芳等6人是否應受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拘束,不得將系爭夜點 費、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㈢葉振芳等6人請求台電 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葉振芳等6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系爭夜點費部分: 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一節,已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 )。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查葉振芳等6人均為線路裝修員,其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 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台電公司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台電公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得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葉振芳等6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㈡葉振芳等6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本院不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是兩造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45-46頁)。而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夜點費、兼任司 機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 ,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 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 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 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 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兩造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 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㈢葉振芳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兩造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葉振芳等6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時,將 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台電公司應補發予葉振芳等6人之退休金數額,其中在勞基法施行之前後各 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則葉振芳等6人各可請 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葉振芳等6人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 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 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查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葉振芳等6人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 等各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自葉振芳等6人結清之日起30日 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葉振芳等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台電公司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葉振芳等6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 分別給付葉振芳等6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㈠葉振芳等4人應准許部分,㈡張玄宗等2人應准許之張玄宗自109 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黃智遠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葉振芳等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審就張玄宗等2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葉振芳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含加發)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 1 葉振芳 00年0月00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1,600元 3,199元 21萬5,95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1,600元 3,199元 2 蔡呈星 00年0月00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1,600元 3,199元 21萬3,53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1,533.3333元 3,199元 3 郭順福 00年00月0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8萬2,3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1,866.6667元 3,199元 4 張玄宗 00年00月00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結清前3個月 1,466.6667元 4,266元 26萬6,326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結清前6個月 1,733.3333元 4,266元 5 蔡福財 00年0月00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3萬6,319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1,600元 4,787元 6 黃智遠 00年0月0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6 結清前3個月 1,600元 1,196.6667元 16萬5,993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1,533.3333元 2,393.333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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