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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蘇進文
即被上訴人
陳信輝
即被上訴人
江水順
即被上訴人
楊俊茂
即被上訴人
余長成
即被上訴人
楊宗發
即被上訴人
顏慶豊
即被上訴人
陳寶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蘇進文、陳信輝、江水順、楊俊茂、余長成、楊宗發、顏慶豊、陳寶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蘇進文、陳信輝、江水順、楊俊茂、余長成、楊宗發、顏慶豊、陳寶樹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蘇進文、陳信輝、江水順、楊俊茂、余長成、楊宗發、顏慶豊、陳寶樹各就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上訴之利息期間」欄所示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蘇進文、陳信輝、江水順、楊俊茂、余長成、楊宗發、顏慶豊、陳寶樹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蘇進文、陳信輝、江水順、楊俊茂、余長成、楊宗發、顏慶豊、陳寶樹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蘇進文、陳信輝、江水順、楊俊茂、余長成、楊宗發、顏慶豊、陳寶樹(前6人合稱蘇進文等6人,後2人合稱顏慶豊等2人,全體合稱蘇進文等8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他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蘇進文等6人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兼職領班,另顏慶豊等2人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台電公司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此等兼職領班或兼任司機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台電公司給付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已然制度化,均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伊等結清舊制年資,台電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蘇進文等8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則以: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之規定,伊所屬人員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徵諸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包括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含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且發放該等加給係為體恤慰勞員工,屬恩給性給與,不論職級差別程度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即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其金額並不因員工之職等、年資、學歷、智力、技能、經驗、工作複雜性、勞心勞力度而有差別,伊自無法將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蘇進文等8人於108年12月與伊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2條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同意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其結清後不得片面推翻協議約定,主張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再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既非屬工資,則以偶發性或固定型態發放,均不影響其恩惠給與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蘇進文等8人之請求,判決:台電公司應各給付蘇進文等8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蘇進文等8人如附表「上訴之利息期間」欄所示利息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蘇進文等8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進文等8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蘇進文等8人各就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上訴之利息期間」欄所示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台電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蘇進文等8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蘇進文等8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蘇進文等8人現任職或曾任台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業處,身分均為僱用人員之純勞工。

㈡蘇進文等8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並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楊俊茂、余長成、楊宗發、顏慶豊、陳寶樹各依序於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蘇進文等8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㈡蘇進文等8人是否應受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拘束,不得將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㈢蘇進文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查蘇進文等6人擔任領班,由台電公司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13、117-127、131-141、145-155、159-169、173-183頁),足見蘇進文等6人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蘇進文等6人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台電公司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蘇進文等6人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顏慶豊等2人受僱台電公司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87-197、201-211頁),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台電公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顏慶豊等2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得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是顏慶豊等2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㈡蘇進文等8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本院不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台電公司與蘇進文等8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237-267頁)。而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台電公司與蘇進文等8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㈢蘇進文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與蘇進文等8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於蘇進文等8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時,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台電公司應補發予蘇進文等8人之退休金數額,其中在勞基法施行之前後各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則蘇進文等8人各可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蘇進文等8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查台電公司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蘇進文等8人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等結清舊制年資之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自蘇進文等8人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蘇進文等8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蘇進文等8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蘇進文等8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應准許之蘇進文等8人各就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上訴之利息期間」欄所示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蘇進文等8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蘇進文等8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蘇進文等8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 退休 (民國)     結清基數      (個)  平均工資差額 (新臺幣)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上訴之利息期間        司機加給    1 蘇進文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舊制結清 (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590元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590元           0    2 陳信輝 69年4月18日 109年7月1日舊制結清 (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590元           0    3 江水順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舊制結清 (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590元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590元           0     4 楊俊茂 68年9月17日 109年7月1日舊制結清 111年2月28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        0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590元           0    5 余長成  66年10月19日 109年7月1日舊制結清 110年10月31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0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590元           0     6 楊宗發 65年10月26日 109年7月1日舊制結清 109年12月31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6667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        0        勞基法施行後 29.3333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590元           0     7 顏慶豊 63年9月23日 109年7月1日舊制結清 110年7月31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0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3,5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0           3,590元     8 陳寶樹 69年6月11日 109年7月1日舊制結清 111年8月31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0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3,5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舊制結算前6個月 0           3,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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