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呂柏宗、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云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呂柏宗 再 審被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75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3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職業病發病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萬7320元,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7年10月8日 至109年11月9日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27萬4183元 (上訴 請求20萬7717元及追加請求6萬6466元),原確定判決未依 勞動基準法(稱勞基法)第5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進行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勞工請假規則 第6條規定,伊職業病治療期間,再審被告不得對伊年終考 核獎金作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108年及109年前一年度年終獎金共7萬4640元,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進行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後開⑵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應為 以下判決:①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8萬2357元,及自1 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萬6466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伊職業病發病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732 0元,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7年10月8日至109年11月9日 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27萬4183元,原確定判決未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准許伊此部分請 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者,須於治療期間不能工作,始得請求雇主補償工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被告已於107年10月8日恢復雇用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本院卷第29頁),再審原告復職後經再審被告安排從事靜態書報工作,並無不能工作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給付107年10月8日至109年11月9日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27萬4183元,即非有據。 至原確定判決縱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意旨有違,難謂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伊職業病治療 期間,再審被告不得對伊年終考核獎金作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准許伊請求108年及109 年前一年度年終獎金共7萬464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僅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治療、休養期間,得向雇主請公傷病假,與勞工於職業病治療期間,雇主得否對勞工年終獎金之考核為不利認定無涉。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年終獎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為恩惠性給與,再審被告自訂 從業人員年終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計發,非法所不許,上訴人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下半年績效考績表考績總分均在48至57分間,依系爭辦法之獎勵比率為0,再審被告 自毋庸發給108年及109年前一年度年終獎金共7萬4640元( 見本院卷第34頁),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