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温朝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温朝淵 上列再審原告間因與再審被告宜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再 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聲明原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得免於給付再審原告資遣費、勞保老年年金民事賠償、精神慰撫金等廢棄,於加班費等項目脫漏,則應補充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頁)。因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 尚有不明之處,本院有於112年6月6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 請求確認再審聲明。嗣經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3萬7,992 元,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資遣費3萬1,125元、勞保老年年金民事賠償12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加班 費8萬5,667元之部分不服,而欲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7至69頁)。然觀諸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係屬原告,而其所請求項目並無包括加班費,故該部分非原確定判決所審判範圍,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應係另行就加班費部分為追加請求,本院亦應就此核課裁判費。是依此而認,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萬7,992元(計算式:3萬1,125元+12萬1,200元+50萬元+8萬5,667元=73萬7,992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 1萬2,060元,惟資遣費、加班費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此部分再審原告得暫先繳納裁判費636元【計算式:(資遣費+加班費:11萬6,792元/ 訴訟標的總價額:73萬7,992元)X1萬2,060元X1/3=6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部分,再審原告則應繳納裁判費1萬0,151元【計算式:(扣除資遣費、加班費後之其餘請求:62萬1,200元)/訴訟標的總價額73萬7,992元X1萬2,060元=1萬0,151元】,故再審原告暫先繳納1萬0,787元(計算式:636元+1萬0,151元=1萬0,787元)即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