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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雯惠

再審原告
陳美如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審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1,136元,及其中147萬8,569元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則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8萬1,136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626元,惟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再審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7,875元【計算式:23,626元×1/3=7,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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