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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0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鍾素鳳楊雅清陳心婷

聲請人
黃祖光
相對人
港都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鴻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參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至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選任第三人趙鴻仙為清算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並經經濟部於112年8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34847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並由其清算人趙鴻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貨櫃司機,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相對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吊掛設備等安全設備,致伊於111年11月5日徒身進行搬運、載送業務時,自貨櫃車摔落而受傷,係職業災害,因而請公傷病假2個月,相對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2款,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償或賠償伊醫療費用1萬元、2個月之原領工資1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相對人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健保,且未給付伊112年4月、5月之薪資各4萬1367元、6萬元,伊於112年5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應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7933元、資遣費1萬4584元、代墊油費19萬7503元、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萬9236元。伊已對相對人及趙鴻仙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原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2號,嗣改列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下稱本案訴訟)。其次,伊於112年7月11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8月4日進行時,相對人並未出席,甚且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12年8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3484750號函核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5萬62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自11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貨櫃司機,於111年11月5日工作時受有職業災害,相對人應補償或賠償伊醫療費用1萬元、2個月之原領工資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相對人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112年4、5月之薪資4萬1367元、6萬元,且未為伊投保勞健保而違反勞工法令,伊於112年5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相對人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7933元、資遣費1萬4584元、代墊油費19萬7503元、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萬9236元,合計55萬623元,伊已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2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電子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於112年7月11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8月4日進行調解時,相對人並未出席,甚且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12年8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34847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查,抗告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員工林火旺於112年7月11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萬元、原領工資補償10萬元、112年4月及5月之薪資4萬1367元、6萬元、代墊油費19萬7503元;林火旺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4月至6月之薪資4萬4844元、6萬元、3萬元、代墊油費24萬3026元、返還借款10萬元,相對人未於112年8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出席乙節,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見相對人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次,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1頁),相對人發生積欠抗告人薪資等勞資爭議後,未於112年8月4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業如前述),復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12年8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348475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1頁),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55萬623元之數額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於此情形下,如不准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恐其請求之債權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本院卷第17頁),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院斟酌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行為可能導致之損害,應為抗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55萬623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計算後,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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