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財寶、展新感測原件有限公司、李毓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財寶 抗 告 人 展新感測原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財寶 共同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相 對 人 李毓華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准許後,抗告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展新感測原件有限公司(下分稱大毅公司、展新公司,合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並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9至55頁),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收受原裁定(見原審卷第46-2頁),則抗告人於112年3月20日提出本件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5頁原法院收狀戳),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1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大毅公司,擔任大毅公司長興廠之作業員,工作內容為C2端塗印刷站之折粒、篩料及找急件;自110年7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大毅公司南山廠PL電鍍站之作業員兼生管,工作內容為篩料、生管暨電腦作業及找急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至4萬6000元。伊另自110年5月23日起,以部分工時勞工同時受僱於展新公司,約定薪資為假日加班費。伊任職於大毅公司南山廠期間,遭其他職員排擠,屢次不協助伊工作事項。經伊向大毅公司稽核室申訴後未獲置理,迄至伊於111年6月1日調整職務後,大毅公司仍未積極調查伊 申訴事件。伊任職期間戮力工作,未有任何違反抗告人工作規則之情事,詎料抗告人於111年6月29日以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情形將伊資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終止勞動 契約。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伊遂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 訴字第88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因抗告人非法解僱伊後,伊均無其他工作收入,生計受有重大影響,有繼續工作維持生活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大毅公司及展新公司並各應按月給付4萬0428元及4941元。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合法解僱相對人,相對人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且相對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相對人工作能力及團體協作能力不佳,且任職期間錯誤頻出,致伊其他員工需重工處理始能填補相對人所造成之產品損失,若暫時恢復其原職務,依照相對人過往工作慣行及其消極態度,將使伊蒙受損失,伊繼續僱用相對人確有重大困難。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該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00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望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抗辯其解僱合法,並提出大毅公司同仁蘇美兒、羅瑞端111年6月28日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抗證2)、林永雄111年6月28日、同年10月24日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之抗證3)、相對人及徐鴻志111年6月17日、23日訪談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抗證4)、相對人111年6月28日 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之抗證5)等件為憑,惟 此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1.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大毅公司及展新公司實收資本額各為14億4731萬3390元、300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第297至299頁),可徵抗告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難認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不可期待抗告人承受之經濟上負擔、危害其存續或有其他相類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大毅公司於000年0月間尚有徵求「技術員–夜班(12hr)」、「技術員–輪班(12hr)」、「電鍍技 術員–輪班(12hr)」、「生管技術員–日班(8hr)」等20 項職務人力之需求,此觀原審職權調查104人力銀行網路列 印資料亦明(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可見抗告人公司規模非小,且仍有持續營業之事實。其既尚有徵求與相對人原任職務近似之作業員之需求,堪認其繼續僱用相對人從事相同工作,應無重大困難。據上,堪認相對人就大毅公司及展新公司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各以每月4萬0428元及4941元之薪 資繼續僱用相對人為作業員兼生管人員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已為釋明。 3.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經常以年齡較長、記性不佳為由,多次違反部門單位之作業程序,亦不願聽從部門主管指導,致其他職員須重工填補相對人造成之產品損失;又相對人與其他職員頻頻產生摩擦,實已影響單位生產效率及部門工作氣氛,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並提出大毅公司同仁林永雄111年6月28日、同年10月24日訪談紀錄表、篩料生產人員工作效率比較表(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之抗證3、第47頁之抗證6)為憑,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查上揭勞務給付之內容及方法等事項,抗告人非不得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法之管理手段指揮、監督相對人,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相對人。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4.況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 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既已判決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即應認雇主無明顯之僱用障礙 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 5.綜上,本院斟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此相較相對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而言,輕重仍屬有別。且相對人已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為相當釋明之情,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大毅公司及展新公司並各應按月給付4萬0428元及49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