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華奕超
- 法定代理人張展榮
- 原告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健輝、鍾淵清、游欣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展榮 抗 告 人 陳健輝 鍾淵清 游欣哲 共 同 代 理 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111年度勞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公開發行公司,從事於塗佈機、含浸機等設備研發,及以優秀的機械電控設計團隊專業製造銷售各類塗佈設備及提供相關服務。而抗告人陳健輝、鍾淵清、游欣哲(下合稱陳健輝等3人)原均為相對人公 司員工,其等離職後竟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至原為相對人之供應商即抗告人正承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正承公司,與抗告人張展榮、陳健輝等3人合稱抗告人)任職,並 違反保密義務,及違反營業秘密法應保守營業秘密之規定,利用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所接觸到之營業秘密,陳健輝因此為正承公司取得布匹擺動機構及其操作方法等專利;鍾淵清、游欣哲亦有將相對人公司含浸機等設備之設計圖與報價資料等營業秘密洩漏予正承公司,而使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又陳健輝任職期間有簽署保密承諾書;鍾淵清、游欣哲亦有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競業禁止合約),且陳健輝等3人所為均有違勞動契約,另正承公司係共同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相對人公司之權利,張展榮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就正承公司所負責任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故相對人依保密承諾書、競業禁止合約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第25條等規 定,請求陳健輝與正承公司;鍾淵清、游欣哲與正承公司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張展榮亦應就正承公司前開所負之責,負連帶給付責任。另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移轉管轄狀聲請移轉管轄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則以本件係屬智慧財產事件,而以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2項 固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惟該規定係定於112年8月30日始為施行,非現行有效條文,本件非專屬於智財法院管轄。復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前已於112年2月14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予苗栗地院,原裁定卻逕將本件移轉管轄予智財法院,亦有違上開規定。又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既應移轉予苗栗地院,則因此所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事件(即111 年度勞全字第6號,下稱定暫事件),亦應同為移轉,是原 裁定將本件(即本案訴訟及定暫事件)移送智財法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雖屬侵害智慧財產權事件;但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所為本件非智財法院管轄之主張,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等語。 四、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該條雖有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但修正後規定係於112年8月30日始為生效,故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條文仍為有效條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該條雖亦 於112年4月26日修正,但修正後規定係於112年8月30日始為生效,故112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仍為有效條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管轄之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財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為智財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財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即現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 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財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財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財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2條分有明文。 (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陳健輝等3人前有任職於相對 人公司,且陳健輝任職期間有簽署保密承諾書;鍾淵清、游欣哲亦簽署競業禁止合約,而均負有保密義務。詎陳健輝等3人竟利用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所接觸到之營業秘 密,陳健輝因此為正承公司取得布匹擺動機構及其操作方法等專利;鍾淵清、游欣哲亦有將相對人公司含浸機等設備之設計圖與報價資料等營業秘密洩漏予正承公司,而使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就此,相對人爰依保密承諾書、競業禁止合約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第25條等規定,請求陳健輝與正承公司;鍾淵清、游欣哲與正承公司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張展榮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正承公司前開所負之責,負連帶給負責任,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3至29頁 ),並據相對人於本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堪認定。 (三)依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所為聲明請求,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固認本件係屬智慧財產事件;然查智慧財產事件現非專屬於智財法院管轄,而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 之立法意旨,雖有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財法院管轄之用意;但仍須以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所示情事者,方應將之裁定移送智財法院。就此,觀諸相對人所提鍾淵清、游欣哲簽署之勞動契約書,該勞動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鍾淵清、游欣哲)同意以甲方(即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333頁、第353頁);陳健輝簽署之保密承諾書第7條亦約定:「本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見陳健輝等3人 先前已有以上開契約與相對人合意管轄法院。又本院就本件應由何法院管轄及兩造有無合意一事,有再次詢問兩造,而經抗告人陳稱,抗告人認為依照上開約款,應該只有原法院有管轄權。因為相對人公司在桃園,合意管轄在公司所在地,是天經地義,所以原法院係合意管轄的法院。抗告人會聲請移轉管轄,係緣於原審書記官有發函給代理人詢問移轉給苗栗地院的事情,抗告人方具狀聲請,抗告人希望繼續留在原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相對人則稱,相對人公司在桃園楊梅,不太可能約定臺北地院管轄,上開約定應僅係文書作業疏失,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足見相對人與陳健輝等3人前開以書面所為合意管轄之真意,應係合 意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至相對人與正承公司、張展榮間,固無合意管轄之情事;然如前所述,智慧財產事件現仍非專屬於智財法院管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雖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仍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則相對人與陳健輝等3人間,既已合意由原法院 管轄,基於同一事件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經認本件非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示要件,相對人得選擇向其中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則原裁定以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為由,將本件移送智財法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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