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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抗告人
黃健祥
抗告人
代理人(法扶律師) 彭以樂律師
相對人
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克賢
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明文規定。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係擔任桃園工程專案經理,工作內容含括參加專案之工地會議、專案工程圖面設計討論,與專案營造商討論專案工程進度及安排工程進度,顯見抗告人之工作地點係依專案工程之不同而有變化,有數個勞務提供地。而抗告人至鶯歌打卡製作出勤紀錄,並非係在新北市提供勞務,而係打卡後至專案工程之工地。故抗告人之打卡地點雖在新北市,但並無法排除抗告人有於桃園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約定勞務提供之地點,亦無就勞動契約關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照抗告人之工作性質,本即有數個勞務提供地,故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便利勞工起訴及應訴之立法意旨,原法院應有本件之管轄權,原裁定認桃園非抗告人之主要勞務提供地,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3,故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上下班會至鶯歌、板橋等處打卡,代表抗告人仍然會至相對人公司設於新北市之辦公室提供勞務。抗告人確實有於新北市提供勞務,且本件勞資爭議發生處並非為桃園市,且相對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並未導致抗告人有何應訊之不便利,故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專案工程經理一職,有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0頁、第37-40頁)。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有相對人公司人員聯繫稱「台端所任本公司職專案經理,所負責職務內容需親至工作場所方得以順利為之。」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抗告人之工作內容,確係專案經理,且需親至工作場所始得為勞務之提供甚明。而依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並不爭執「勞方於111年1月3日起受僱於資方,擔任置地廣場桃園B區新建工程專案經理」,此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之不爭執事項1⑴),故抗告人既係擔任置地廣場桃園B區新建工程之專案經理,而其負責之工作內容需親至現場為之,則抗告人稱桃園市為其勞務提供地等語,即非無據,則縱抗告人每日均至相對人公司位於新北市之辦公處所打卡,仍無礙於桃園市屬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之事實,故抗告人主張桃園市為其勞務提供地一節,應堪認定。

五、從而,抗告人主張桃園市為其勞務提供地,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本有管轄權,核無不合。原裁定以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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