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71號
- 抗告人
- 李思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先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調解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錄音錄影內容光碟,係為核對該日筆錄記載證人所述內容。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該條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原法院於系爭期日在第4勞動調解室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有卷附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又勞動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促成當事人合意解決、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或其他進行調解之需要,固得通知證人到場訊問,並將證人陳述內容明確記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此觀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3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然原法院既係於法庭以外處所進行調解程序,其性質自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所稱法庭開庭,故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錄音錄影內容光碟,與法不符。況系爭期日並無錄音錄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自無從聲請法院交付。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