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89號
- 抗告人
- 朱寧曛
- 相對人
- 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詢問原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萬9,326元之金額係如何得出並請附公式,原法院未回應伊之問題,伊遂聲請更正,然原法院逕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又原裁定以兩造所簽訂之Universal 萬國人力派遣人員派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伊之自陳而為認定,然伊所稱「二次」係指週領一次、10日領剩下的一次,故一個月至少可以領到4次,惟原法院誤認只領兩次,而造成錯誤,且依伊於原法院所提出之薪轉證據及伊於本院所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薪資結算表,皆顯示10日前之日期才為週領,亦與伊提出之日期、金額相符,倘以10日前後判斷伊之薪資,則會與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出入甚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併更正原判決之資遣費總額、預告工資之金額云云。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始得依上開法條更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經查,原判決認定: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部分:抗告人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5萬6,001元、4萬6,061元、4萬3,498元、6萬8,073元、4萬8,685元、7萬0,605元,再民國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5月30日之總日數共計181日(計算式:31+31+28+31+30+30=181)。依此計算,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抗告人月平均工資為5萬5,181元【計算式:(56,001元+46,061元+43,498元+68,073元+48,685元+70,605元)÷181×30≒55,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自110年3月17日開始任職於相對人至111年5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2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9/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3,33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5,181元×資遣費基數29/48≒33,339元)(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19-31行、第4頁第1行);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預告工資部分:抗告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1年2個月又15天,月平均薪資為5萬5,181元,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預告工資3萬6,787元(55,181元÷30×20),為有理由(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10-15行);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理病假扣薪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生理假及病假合計20日,相對人應給付其半薪1萬9,200元〔(240元/時×8小時×20日)÷2〕,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有據(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17-19行)。原判決據此於主文第1項諭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9,326元本息(計算式:33,339+36,787+19,200=89,326)(見原判決書第1頁第12-13行)。是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諭知,與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記載,兩者相符,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抗告人以原判決未解釋命相對人給付8萬9,326元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及原法院與其計算離職前六個月薪資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為由,聲請更正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