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賴佩珍、高翎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賴佩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相 對 人 高翎珊 葉晉瑜 蔡岳叡 吳嘉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如附件所示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腦設備,禁止相對人以報廢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㈠相對人高翎珊、葉晉瑜、蔡岳叡、吳嘉淦(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就同一營業行為之營業利益歸屬,故意選擇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會公司)流向好好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以及利用實際經營好會公司的機會,使好會公司營業利益流向好好公司之行為。相對人控制好會公司、好好公司之營業,使好好公司無沉默成本及機會成本而輕易轉移好會公司,進而造成好會公司有本件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新臺幣(下同)1229萬2009元、33萬8,768 元之損失。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針對伊所占有之好會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電腦設備(下稱系爭電腦設備)聲請調查證據,命相對人提供帳號密碼勘驗系爭電腦設備內會計憑證、商業帳冊等電磁紀錄。因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將系爭電腦設備返還給好會公司,故系爭電腦設備已非聲請人占有。 ㈡詎好會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寄發律師函稱系爭電腦設備遭聲請人故意破壞或保管維護不當,並請求給付系爭電腦設備維修費用,如聲請人拒絕給付清償電腦設備修繕費用,將就系爭電腦設備已毁損之電腦設備進行報廢,並請求後續報廢程序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因好會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電腦設備是否有損壞、聲請人已否認並拒絕好會公司之索賠請求,惟於此情況下,系爭電腦設備可能會遭相對人報廢而生本件訴訟之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導致聲請人無法取得有利於己之證據,為使後續證據調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有保全系爭電腦設備之必要。又高翎珊成立好好公司執行業務而違反忠實義務時,係使用好會公司之營業處所及使用好會公司所有之電腦即系爭電腦設備為之,是好會公司營業利益損失之相關證據應儲存在系爭電腦設備內,自有保全系爭電腦設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 保全系爭電腦設備,禁止相對人報廢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所示,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且就㈠他造當事人及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於112年5月3日依另案判決返還系爭電腦設備之物品簽收單、好會公 司於112年5月18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及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寄發之律師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在案。堪認系爭電腦設備已交付予好會公司支配保管。而高翎珊為好會公司之董事長,葉晉瑜、蔡岳叡則為好會公司之董事,吳嘉淦為好會公司前員工,並擔任好好公司之董事,有好會公司及好好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員工離職證明書、員工約聘契約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卷一第49至51頁、 第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71至175頁),相對人亦自承 好好公司係由好會公司股份總數半數之股東、過半之董事乃於106年5月31日成立之關係企業等語(見臺北地院110年度 重勞訴字第33號卷六第15至21頁),可認相對人與兩公司間均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又依好會公司上開於112年5月18日所寄發之律師函所載可知系爭電腦設備將有報廢之可能,而聲請人主張系爭電腦設備內存有好會公司、好好公司之報價單、會計憑證、商業帳冊等得以證明好會公司營業利益損失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所稱系爭電腦設備若遭報廢上開證據將有滅失之虞,且攸關其所提訴訟之事實認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應 予准許。另起訴後聲請證據保全不徵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即明,故不諭知聲請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