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聲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平璋、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岱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聲 請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彥廣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 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經聲請人派赴大陸地區擔任鄭州建業天筑會所經理一職,約定薪資如附表所示,詎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3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造成其頓失收入來源,於訴訟進行中無以維持生計,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准許聲請人在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法院案號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提供勞務之鄭州建業天筑會所已於110年4月30日終止與伊所屬集團關係企業千翔物業管理(上 海)有限公司之服務契約,伊等依工作規則、相對人簽署之 服務同意書,在不違反調動5原則之前提下,於110年8月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月15日前至伊所屬集團關係企業之「貴州省○○市○○○區○○○路○○○○○○○物業服務中心」提供勞務,詎 相對人未遵期報到,伊等乃於110年10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有情事變更,爰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在兩造確認僱用 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即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於110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未據聲請人聲明不服,而於110年7月29日確定(見系爭處分卷第354-356頁、第362頁),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處分作成之基礎乃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經伊於109年6月23日合法終止,然兩造嗣後協議回復僱傭關係,伊又於110年8月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月15日前至聲 請人集團關係企業之「貴州省○○市○○○區○○○路○○○○○○○物業 服務中心」提供勞務,相對人拒不遵期報到,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逾3日,伊復於110年10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與系爭處分作成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不同,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消滅,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於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事件(即本案訴訟第二審)提起反訴,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逾3日,兩造間勞 動契約經伊於110年10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見本院 勞聲更一卷第9-23頁),然聲請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稱:聲請人通知伊復職所為之調動,違反調動五原則關於「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及「考量勞工及家庭之生活利益」等規定,其調動並非適法等語(見本院勞聲卷第39頁),堪認兩造就聲請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猶有爭執,尚待本院調查審理,而非在形式上即可當然認定。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新終止事由發生,經伊於110年10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伊並於本案訴訟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尚無足採。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撤銷系爭處分之餘地,自仍有維持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即非 有據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附表:(幣別:人民幣) 本薪 海外加給 職務加給 績效獎金 全勤獎金 餐補費 9,000元 2,000元 5,000元 2,080元 904元 6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