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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上訴人
趙幸芳
上訴人
輔助人兼
訴訟代理人
簡志安
被上訴人
吳慧玲(吉娃斯.吉果)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嗣因持續診治,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60號裁定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簡志安為其輔助人,有新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6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3-8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時,由其為具狀人之起訴狀、上訴狀之撰狀人均為簡志安(見原審移轉管轄前之新北地院卷第21頁,下稱原審新北卷,及本院卷第13頁),簡志安並為其原審、本院之訴訟代理人,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均經輔助人同意。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其起算日原係自103年9月1日起(見原審新北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起算日變更為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起(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經減縮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已告敗訴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雖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就上開不當得利起算日陳述為減縮前之「自103年9月1日起……」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依其陳述意旨並無追加請求之意,堪認應屬誤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併請求追加訴外人陳劍銘為被告,嗣經闡明後,於陳劍銘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此部分追加被告之請求(見同上卷第74頁),已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至3月間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伊配偶即訴外人簡泗仁發現後念其經濟拮据,同意於101年9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期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為免無憑據,暫以租賃契約格式做為限期借用證明,而分別簽署記載「租期101年9月1日至102年9月1日」、「租期102年9月1日至103年9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各稱101年租約、102年租約)。詎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時拒絕遷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擅自拆除系爭房屋外之圍牆及大門(下稱系爭圍牆、大門),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另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直接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起至回復房屋原狀遷讓並完成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承租,伊為台電公司員工之眷屬,亦為原住民,經台電公司職員通知有優先承租上開土地之權利,伊前往查看時發現該處是廢墟,即開始整理,嗣上訴人配偶簡泗仁對伊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伊因不諳法律而在簡泗仁提供之102年租約上簽名。但伊僅於星期六、日前往打掃、除草而短暫居住,簡泗仁在簽署102年租約後曾帶人前來看屋,伊不願再住,在102年租約簽署後2、3個月即搬離系爭房屋,該租約所載租期屆滿後亦未續租,伊更無裝修或拆除系爭圍牆、大門之事,目前系爭房屋係伊弟弟陳劍銘及母親等家人居住,伊並未與之同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起至回復房屋原狀及遷讓並完成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趙元三輾轉買受,再由其繼承取得,其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有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11年8月4日新北原經字第1111472433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歷年異動資料可證(見原審新北卷第47頁、原審原訴字卷第33-35、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將原有之系爭圍牆、大門拆除(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則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擅自拆除系爭圍牆、大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告訴之竊佔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竊佔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承其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援引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佔犯行,辯稱:伊經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同意住在上址等語」之內容為據(見原審新北卷第49-5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偵查中係稱並未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48頁)。查被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之108年6月21日偵查中係稱:「因為告訴人的丈夫時常帶人來看房子,因為我會害怕,我早就搬走了,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等語,嗣經檢察官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警詢中再稱:「因為簡泗仁在跟我簽約後,一直找人來看房子,不堪其擾,而且我只有放假會上來,我實際都住在臺北市○○路的戶籍地那邊,我怎麼會知道他有寄東西給我」等語,有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46號卷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28號卷第1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僅稱其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實際居住在臺北市○○路之戶籍地等語,並未自承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至其雖稱「放假會上來」等語,然衡諸被上訴人陳稱實係其弟陳劍銘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詳後述),則被上訴人於放假時前往系爭房屋,尚符常情,無從認其於警詢中陳稱「放假會上來」等語即屬其承認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又綜觀系爭竊佔刑事案件卷證,被上訴人除上開2次陳述外,並無其他口頭或書面陳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中自承占用系爭房屋云云,難認有據。

⒉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查系爭房屋之水、電、網路申設狀況,據台電公司以111年9月19日北南字第1110018309號函覆:查本公司用電查詢檔之電腦記載資料,目前系爭房屋地址用電戶名為陳劍銘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1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以111年9月22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147號函覆:系爭房屋經系統查詢查無申裝電信設備資料等語(見同上卷第121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文山營運所以111年12月15日台水一文室字第1114603554號函覆:系爭房屋本公司無自來水管線等語(見同上卷第189頁)。另依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7日大新店字第112060019號函所附用戶申請資料,其「訂戶名稱」欄係記載為陳劍銘等語,亦有該函文及附件可稽(見同上卷第217-219頁)。是依上開查詢結果,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申請使用系爭房屋水、電或網路設備之人,自無從以上訴人聲明之上開證據方法,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⒊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被上訴人本人未住系爭房屋,伊之前去現場勘查時,實際住在裏面的是被上訴人媽媽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4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由其弟弟及母親等家人居住使用,其早於與上訴人丈夫簽立第二份租約之102年9月1日到期前即搬走(該契約書見原審新北卷第31-37頁),且其僅假日回去看看就離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原審原訴字卷第171、172頁)。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起成立臉書專業「森呼吸原味創意料理」,其餐廳營業地址即為系爭房屋地址,且該臉書專頁於111年1月2日仍有更新菜單,顯然該餐廳持續運作,足認被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固提出臉書網頁為證(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49-269頁)。然被上訴人辯以:伊因參加職訓局的電子商務課程,需要繳交作業,所以才製作該臉書專頁,並非經營餐廳,照片是在故宮博物院紗帽山上拍的,我演一個巫婆,不是在烏來山上拍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37頁)。觀諸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中警方拍攝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28號卷第35至36頁),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關於「森呼吸原味創意料理」招牌之標示,且酌以系爭房屋並無自來水管線之裝設,已如前述,實難認系爭房屋之用水狀況足供經營餐廳使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臉書專頁內容並非真實,僅為課程作業所為,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利用狀態等情,非無可採,本院尚不能以該臉書網頁資料,即認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參與電視劇「你那邊怎樣?我這邊OK~」,帶攝影團隊在系爭房屋內拍攝云云,並提出臉書網頁為據(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71-295頁)。然被上訴人辯以:伊只是參與該電視劇之演出,劇組在選景時認為系爭房屋這個點不錯,伊有說伊弟弟住在裡面,伊不知道他們怎麼找到這個地點,不是伊提供的,系爭房屋裏面全部的東西都是劇組裝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38、239頁)。查上訴人所提出有關上開電視劇之臉書網頁資料,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參與拍攝上開電視劇,及系爭房屋為場景之一,上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卻不足證明該劇組選擇系爭房屋為拍攝地點是出於被上訴人主導之故,且係得被上訴人同意所為,是被上訴人單純參與上開電視劇演出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㈢承前,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及102年租約所定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已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上述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78頁),是其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圍牆、大門回復原狀部分,經被上訴人否認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上訴人所拆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請求,因乏實據,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並應自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起至回復房屋原狀遷讓並完成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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