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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2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傳中樂廖慧如汪曉君

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公務電話紀錄與抗告人確認被訴對象為相對人,而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情,有起訴狀、原法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10至12、166頁)。抗告意旨雖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賠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教示欄所載不服拒絕賠償理由書,得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遽認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然上開請求對象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教示欄所載如抗告人不服,得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之對象為相對人,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機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