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慶真國際有限公司、趙莉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昶安律師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Meinhold Tobias Kircher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盧柏岑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各以名稱稱之)間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國貿字第6號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柒仟捌佰玖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柒元。 二、慶真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慶真國際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肆億伍仟陸佰伍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關於RIMOWA GmbH上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貳億 伍仟壹佰伍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 四、慶真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追加之訴。 五、RIMOWAGmbH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慶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真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簽訂Wholesaler/Distributor Contract(下稱經銷合約),嗣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RIMOWA GmbH(下稱RIMOWA公司)授權伊在臺灣地區獨家開設、經營RIMOWA公司商品專賣店,且RIMOWA公司不得在合約有效期間授權第三人在臺灣境內經營與RIMOWA公司品牌商品專賣店性質相同之店面,並應依伊之訂單供應貨物,且系爭契約除經兩造依約終止,或因合約附件A所列各該專賣店最後租 期屆至,應持續有效。詎RIMOWA公司自106年11月底開始拒 絕對伊正常供貨,且於107年5月25日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重大義務為由,預告系爭契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下稱系爭終止),並於108年1月授權訴 外人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台開設、經營販賣系爭商品之專賣店,損害伊獨家開設專賣店之權利,並影響交易秩序,使伊被迫提前終止各店面租約,而受有額外支付租賃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13萬3,713元及支出資遣員工費用954 萬9,693元之損失,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RIMOWA公司給付3,468萬3,406元本息。RIMOWA公司上開行為乃故意以顯失公平之方式排除競爭,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RIMOWA公司給付賠償金422萬9,862元本息,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契約及其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於107年7月6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存在。㈡、RIMOWA公司於107年7月 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㈢、RIMOWA公司於107年7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應依伊以原審卷2第281-285頁之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㈣、RIMOWA公司應給付慶真公司3,891 萬3,268元(損害賠償3,468萬3,406元+賠償金422萬9,862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㈠至㈢部分均於 二審補充起始日為107年7月6日,非訴之變更、追加,本院 更一卷4第511至514頁)。 二、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契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並命RIMOWA公司給付慶真公司1,147萬6,039元本息,㈡駁回慶真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慶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慶真公司下開第㈡至㈤之訴,及就下開第㈢至㈤之假執行聲明等部 分廢棄。㈡、RIMOWA公司於107年7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㈢、RIMOWA公司於107年7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應依慶真公司以原審卷2第281-285頁之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㈣、RIMOWA公司應再給付慶真公司2,743萬7,229元(損害賠償2,320萬7,367元+賠償金422萬9,862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 開第㈡至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二審追加起 訴主張:系爭契約及其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仍存在。依慶真公司於103年至106年度之平均營業淨利6,876萬8,389元計算(含稅金 額7,220萬6,808元),系爭終止不當,造成伊受有自107年7月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之營業損失共計2億8,071萬6,330元(含107年7月6日起至107年12月31止之3,521萬3,183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1億4,441萬3,616元、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之1億0,108萬9,531元), 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規定請求RIMOWA公司應如數賠償上開營業損失,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契約及其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期間存在。㈡、RIMOWA公 司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㈢、RIMOWA公司應給付慶真公司2億8,071萬6,330元,及其中1億3,771萬7,622元自110年3月27日起,其餘1億4,299萬8,708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 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慶真公司於本 院撤回原起訴聲明第㈡、㈢項、上訴聲明第㈡、㈢項,及追加聲 明第㈡項等起訴(本院更一卷4第511至514頁)。 三、RIMOWA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RIMOWA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慶真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更一卷4第49頁、卷1第142頁)。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又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而得繼續專賣商品之訴訟,應依原告主張契約存續期間通常可得之營業淨利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經查: ㈠、慶真公司撤回一部起訴後,其於原訴訟聲明:㈠、確認系爭契 約及其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於107年7月6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存在。㈡、RIMOWA公司應給付慶真公 司3,891萬3,268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 上開聲明㈠部分,依前揭四說明,應以慶真公司於107年7月6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得受之營業淨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慶真公司主張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至106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整理伊所經營專賣店歷年營業淨利為7,250萬0,896元、7,422萬0,433元、6,858萬9,406元、5,976萬2,821元等語,並提出上開繳款書、通知書可稽(本院更一卷3第389至396頁),計算其平均年淨利為6,876萬8,389元【(72,500,896元+74,220,433元+68,589,406元+59,762,821元)÷4,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則慶真公司因確認系爭契約及其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自107年7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存在得受利益為2億4,002萬9,939元【6,876萬8,389元×(3+179/365)】,經與慶真公司請求 RIMOWA公司給 付3,891萬3,268元之部分併算(蓋給付之訴與確認之訴,各請求不具有主從關係,前者非後者之附帶請求),其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共計2億7,894萬3,207元(240,029,939元+38,913,268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226萬9,915元,扣除慶真公司已繳1萬7,335元及35萬4,496元(原審卷1第3頁)、136萬9,479元(本院上 字卷2第235、265頁),應補繳52萬8,605元(226萬9,915元-1萬7,335元-35萬4,496元-136萬9,479元)。 ㈡、慶真公司撤回一部聲明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慶 真公司下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 RIMOWA公司應再給付慶真公司2,743萬7,229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更一卷3第513頁)。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43萬7,229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二審應繳裁判費為38萬208元,該 部分業經慶真公司繳納完畢(本院上字卷1第35頁)。 ㈢、慶真公司於二審提起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及其 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期間存在。㈡、RIMOWA公司應給付慶真公司2億8,0 71萬6,330元,及其中1億3,771萬7,622元自110年3月27日起,其餘1億4,299萬8,708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更一卷3第514頁)。查依前開四說明,追加之訴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慶真公司自111年 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期間所得受之營業淨利總額1億7,729萬0,559元【6,876萬8,389元×(2+211/365)】核定, 慶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30條規定,請求RIMOWA公司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5月26日止之營業利益2,888萬2,723元(7,220萬6,808元×146/365),就經濟上觀之,所得受之利益已包含在追加之訴聲明㈠之範圍內,無庸重複計算價額。再與慶真公司另請求RIMOWA公司給付107年7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營業淨利2 億5,183萬3,607元(2億8,071萬6,330元-2,888萬2,723元)併算,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2,912萬4,166元(1億7,729萬0,559元+2億5,183萬3,607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慶真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億5,656萬1,395元(2,743萬7,229 元+4億2,912萬4,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45萬6,383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8萬208元(本院上字卷1第35頁)、209萬9,163元(本院上字卷2第236、266頁)、119萬4,847元(本院上字卷3第284、294頁)、165萬1,535元(本院更一卷3第404、481頁),應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13 萬630元(545萬6,383元-38萬208元-209萬9,163元-119萬4,847元-165萬1,535元)。 ㈣、RIMOWA公司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RIMOWA公司部分均廢棄,即駁回慶真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及其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自107年7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存在,及請求RIMOWA公司給付1,147萬6,039元本息部分之訴。查依前開五之㈠說明,前者按慶真公司自107年7月6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所受之利益2億4,002萬9,939元【6,876萬8,389元×(3+179/36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後者併算,為2億5,150萬5,978元(2億4,002萬9,939元+1,147萬6,0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8萬7,940元,扣除已繳納之19萬1,316元(本院上字卷1第35頁)、76萬7,316元(本院上字 卷2第236、264頁),應再補繳212萬9,308元(308萬7,940 元-19萬1,316元-76萬7,316元)。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慶真公司如逾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如逾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駁回其追加之訴;RIMOWA公司如逾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駁回其上訴。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