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石承鑫、石美花、石榮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石承鑫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石美花 被 上訴人 石榮豐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天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萬3,83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前 開本金請求金額為166萬3,456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石美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石天來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石宗寶(即伊父親)、次子即被上訴人石榮豐、長女即石美花、三女石美惠、三子石朝輝(次女石寶採於87年12月16日死亡,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伊依序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為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代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石天來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繼承費用共計166萬3,456元;該等費用本應由石天來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被上訴人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石天來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3,4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石天來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3,4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石榮豐則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費用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3、13所示者應無該部分支出外,伊固就各該支出金額及項目俱無爭執,惟上訴人於石天來去世前均無業,亦無任何工作收入,其雖聲稱有受石天來贈與440萬元,然亦自陳 未以該款項支付本件費用,難認其有何資力為石天來全體繼承人代償前開費用。次觀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於108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屋 )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石宗寶既表示石天來生前以該屋抵押向銀行所借款項尚餘1,000多萬元,於申報 遺產稅時已分為3筆220萬元贈與及500萬元現金,其中3筆贈與係用以減省遺產稅並備供將來繳納稅金所需,另500萬元 現金則係作為支應石天來之喪葬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之用,況石天來之遺產稅課稅淨額既高達1億4,296萬426元 ,可見上訴人亦應無以自己財產代償前開款項之必要。又上訴人與石宗寶於石天來去世前之108年1月至4月間,自石天 來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三重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匯出、轉帳之金額高達474萬3,645元,復完全足以支付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費用,亦可證明上訴人聲稱其以自己財產墊付如附表一、二、三所列費用云云,應非事實,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因無權占有○○○路0 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共31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2,998元,伊得就此主張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石美花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石天來於108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石宗寶(即上訴人之父)、次子即石榮豐、長女即石美花、三女石美惠、三子石朝輝(次女石寶採於87年12月16日死亡,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等情,業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6號卷第18 至20頁、原審卷一第3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9至10、93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費用原均應由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經其以自己財產代償,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以自己財產為石天來全體繼承人代償該等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代償如附表一所示費用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住院醫療費用通知明細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結帳通知單、救護車派車單(見原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6號卷第22至25頁),欲證明其有支 出石天來生前醫療費用之事實。惟查: ⑴觀諸前開單據其中除救護車派車單上已記載申請人為上訴人外,其餘均未記載實際之繳款人,上訴人復自陳其於石天來生前係與石天來、石宗寶一家同住,並常受石天來委託代其領取款項用以支付各種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顯見其可輕易取得石天來生前之各類費用單據,是已難遽以其提出前開未記載實際繳款人之單據,逕認該等費用係由上訴人所繳納。 ⑵又上訴人雖稱其自20歲起至112年間(當時32歲)已擔任10餘 年之游泳教練,月收入3至8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93、117頁),惟觀其於原審陳稱其工作狀況時,原稱其係農夫, 在北投區耕地等語,係經原審詢問其耕作之土地地號後,始改稱其於104、105年間在北投農地耕作,忘記地號,現在已經沒有耕作,104年開始從事游泳教練工作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366至368頁),且觀其於本院所稱擔任游泳教練之起始時間(自其年齡回推,應為100年間),亦與原審所陳述前 情明顯不符,遑論其自陳無法計算自108年迄今總共收過多 少學生,亦未與學生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更沒有任何收受款項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一第117頁),已難遽信其所言擔任游泳教練並可月入3至8萬元等情屬實。佐以證人石朝輝亦證述:伊於102至104年間按月匯款2萬元 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因上訴人沒有工作,沒錢整天走來走去感覺不太好,伊知道沒有錢的辛苦,想鼓勵上訴人,且之前上訴人母親也曾向伊借錢,伊感覺上訴人生活過得不太好,所以伊才匯款給他,後因伊104年後就沒有工作了,雖 然還有基地臺的租金收入,但伊基於安全感的理由,怕萬一生病等急用需要用錢,所以沒有繼續匯款給上訴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67、369頁)。上訴人雖猶稱:該款項係證人石朝輝為孝養父母及照顧兄弟而將租金收入分配給石宗寶,因此匯款給伊云云,然此復與證人石朝輝所證:上述款項不是要給石宗寶的等情明顯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難認可採,是亦可見上訴人因無業且無收入而曾受證人石朝輝資助。再上訴人未動用其所稱受石天來於106年1月4日、108年1月7日所依序贈與之各220萬元以支付本件任何費用之 事實,復據其自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5頁),並有其於上海商銀三重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3、341至347頁)。是上述救護車派車單上雖記載申請人為上訴人,然其自身生活既尚待他人援助,是否有能力代償石天來之醫療費用,容非無疑,況其既常受石天來委託代其領取款項用以支付各種生活開銷,此部分自亦不能排除係以受託領取之石天來存款清償之可能,尚難遽認係由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所代償。 ⑶至證人石宗寶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收入財產應該可以單獨負擔石天來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云云,然其既又證稱:但伊不清楚上訴人收入為何,存款有多少,石天來帳戶生前提領出來的錢,伊不清楚有無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要詢問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其前述關於上訴人有足夠資力負擔石天來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證述,無非係自己臆測之詞,亦不足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⑷從而,上訴人未提出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客觀事證,其主張為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代償該等款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云云,即難憑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代償如附表二所示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13所示費用等情,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自不能認其確有支出該部分款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償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費用等情,雖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6號卷第34頁),惟觀其上記載之匯款人為石宗寶而非上訴 人,並據收款人于震國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4152號形式事件偵查中出具刑事陳報狀陳明:「……第2天 本人與業務同仁至喪宅討論喪禮事儀,當下兄弟(長子即石宗寶)告知後續喪禮交由自己禮儀朋友辦理,……長子後續已 結清第一天服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37頁),自難認該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所支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12所示費用部分,雖據上訴人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昇德勤務表(已記載「已收工資2,50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6號 卷第26至29、31至32頁),然: ①觀諸各該單據上均未記載實際之繳款人為何人,參以上訴人之生活既尚待他人援助,已如前述(見四、㈡⒈⑵),此部分 款項是否由其以自有財產清償,容有疑義。 ②又石宗寶曾於系爭會議中向石天來其餘全體繼承人報告石天來過世時之財務狀況,並明確表示其已預先於106至108年製造贈與資金流向藉以避稅並可備供將來支應稅金使用,另石天來之喪葬費用及相關稅金則均以預先提領之現金500多萬 元扣繳等情,業據證人石朝輝證述:伊與石宗寶、被上訴人2人、石美惠有共同參與系爭會議,是石宗寶說要召開,要 說明石天來借款5,000萬元的事情,還有身後一些財產的問 題,石天來有說該該借款的內容是要修繕房屋、給付稅金、房屋稅、地價稅、遺產稅及支出喪葬費,當時伊等確實有討論上開議題,石宗寶當下有說這些費用都不用擔心,叫伊等不用付,他已經準備好了,石宗寶說他有現金500多萬元及220萬元贈與共3次的款項,包含在5,000萬元借款所剩下之2,200多萬元內,除了這些款項外,後續還有1,000多萬元的金額可以動用負擔上開費用;當時石宗寶手上拿了一疊A4的紙張,會議開始石宗寶就開始念文件中的一些內容,但石宗寶不讓伊等看文件,伊只能隱約看到文件上有記載一些數字,印象中包含利息支出、220萬元贈與共3次、現金500多萬元 ,都是石宗寶看著文件念給伊等聽,因石宗寶是伊大哥,而且石宗寶跟上訴人本來就是在管理石天來的錢,他講了伊就相信,石宗寶說後續完成後會再跟伊等報告,但是後來並沒有跟伊等報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並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至324頁、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二第43至61頁、本院卷證物袋)。證人石宗寶雖於本院證稱:贈與220 萬元共3次是因為石天來每年都會贈與給上訴人,2次是贈與給上訴人,1次是贈與給伊太太葉美鳳,都是石天來直接叫 上訴人去處理;現金500多萬元部分,是因為伊常常帶石天 來去看醫生、旅遊,石天來說他身上還有5、600萬元,實際上伊沒有看過也沒摸過那5、600萬元,也找不到該筆錢,石天來的財產到他過世之前都是他自己在處理的;至伊當時講:目前現金還有,伊領現金,你們都有帳簿,你們都申請出來了,現金有領500多萬出來,不過這500多萬元一直在遞減中等語,應該是口誤,伊當初是想說石天來給伊等660萬元 贈與,怕被上訴人他們知道後會難過而講出500多萬元一直 在遞減中之類似善意的話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261頁)。惟證人石宗寶所證石天來財產非由其管理乙情, 已與證人石朝輝前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證人石宗寶於系爭會議中所稱:「這些帳務都是我拿去國稅局扣抵,……我可以 大概說給你們聽,……原則上我是從2015年的3月20日就是國 稅局還沒查的時候開始,我可以跟大家報告」等語相左(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又觀證人石宗寶於系爭會議中已多次 明確提及:「目前我有用贈與220萬有三次,還有目前現金 有500多萬,總共加起來有一千多萬現金」、「2015~2019年修屋、工資、廠商匯款總共2,821萬左右,目前現金還有, 我領現金,你們都有帳簿、你們都申請出來了,現金有領500多萬出來,不過這五百多萬一直在遞減中,爸爸(即石天 來)的喪葬費、稅金、地價稅、房屋稅都從這裡扣,……贈與 來說2017、2018年、2019年都有贈與220萬元都有拿出來…… 」、「目前來講的話,如果沒意外的話這三條贈與220萬*3= 660萬,我們手頭有領個5百多萬現金現在一直在用,接下來房屋稅、地價稅、爸爸喪葬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304、316頁),且當石榮豐詢問其:「所以大哥你說爸爸有 留一筆錢要繳現金?」時,亦答稱:「就是遺產稅要繳」,另石美惠詢問:「所以這樣說起來,你就是現在多的一千萬你有在用,還有3個220也有在,還有一個五百萬」時,則稱:「就是有在,總共就是現金差不多一千一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318頁),面對石美花質疑其:「這五百萬在銀行?」等語時,復僅表示:「你不要管在哪裡,反正就一直在遞減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從未答 稱沒有看過該筆款項或有何口誤之情。再參酌石天來過世後尚遺有現金920萬元之事實,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8頁),以及證人石宗寶 復明確證述:伊與上訴人同住,今天要來作證,一定會討論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堪認證人石宗寶關於石天 來是否遺有500萬元現金以供支付喪葬費用、稅金等相關費 用之說詞,應以其在尚無明確利益衝突之情況下,於系爭會議中所為之陳述較堪採信,至其於本院所證前情,無非係為附和上訴人主張之事後託詞,難以採取。石天來之喪葬費用、遺產相關費用之支出,既有自石天來遺產中所預留之500 萬元現金足以支應,且依證人石朝輝之證述及自系爭會議之討論過程以觀,可認此等作法最終並未為石天來全體繼承人所反對,上訴人主張其因遺產無法動用始為石天來全體繼承人代償相關費用云云,亦非可取。準此,此部分款項既有可能是以石宗寶所稱石天來遺留之500萬元現金所支應,且上 訴人與石宗寶同財共居,取得相關單據本非難事,自不能僅因其提出前開單據,即認定該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所支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採取。 ⑷上訴人依序於108年4月22日、同年5月13日匯款56萬元及33萬 640元以支出如附表二編號6、15所示款項之事實,固據提出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75頁)。惟上訴人之財力能否負擔該等費用,已有可議,且觀前開匯款同係以現金匯款方式為之,亦無法排除上訴人係以石天來所遺留之500萬元現金支付之可能,是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款項係由其代償云云,不能逕採。 ⑸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費用係由石宗寶或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之事實,雖據證人吳卓浩(即於108年4月間承辦石天來喪葬事宜之人)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惟依前 述,已難認上訴人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該等款項之財力,復不能排除係以石天來所遺留之500萬元現金支付之可能,上訴 人主張該部分款項係其代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亦屬無據。 ⑹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以自己財產代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代償如附表三所示費用部分: ⑴如附表三所列車輛、房屋及土地均屬石天來遺產且尚未分割之事實,業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並有遺產稅申報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76頁),另如附表三編號13至38所示費用,石榮豐亦不爭執乃為辦理申報石天來遺產稅事宜所為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而石美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 視同自認,是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固均屬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 ⑵惟就如附表三編號1、3、7至17、20、22至23、31、34所示費 用部分,觀上訴人所提單據均未記載實際之繳款人為何人(見原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6號卷第38、40、44至53、55 至56、61、63頁),參酌本院前開認定,尚不能僅因上訴人提出該等單據,即遽認此部分款項係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所支付。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又觀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30、35至36所示費用單據(見原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6號卷第54、61、64頁 ),其上所記載之申請人或繳款人均為石宗寶而非上訴人,是亦難認上訴人有代償此部分款項之事實。 ⑷再對照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三編號2、4至6、39至40所示費用單 據、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原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6號卷第39、41 至43頁、原審卷一第166至168頁、卷二第197至200頁),雖可認該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前開帳戶出帳繳款。然依該帳戶自105年1月6日起之交易明細,即可見該帳戶係以現金存入 為其存款之資金來源,且於109年3月30日、111年11月25日 、111年4月29日扣繳各該款項前,均有與扣繳金額相當之現金存入,足認該帳戶應係以現金存入備供將來扣繳相關稅款為其運用模式,是於105年1月6日以前所現存之存款,亦堪 信係以此方式所累積。惟參以上訴人本身之財力堪慮,已如前述,且依石宗寶所述,石天來生前貸款所餘款項有500萬 元之現金持續供支付相關稅金而遞減中,自不能逕認存入該帳戶之現金即係上訴人自己之財產,進而推認以該帳戶扣繳之各該稅款,即為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所清償者。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所據,無從准許。 ⑸末觀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三編號21、24至29、32至33、37至38所示費用單據(見原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6號卷第56至60、62至63、65頁),雖可見其上所載之申請人或繳款人為 上訴人,然同前述,既難認上訴人有足夠財力支應該部分費用,亦不能排除係以石天來所遺500萬元現金支付,是仍不 能逕認此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所代償。 ⑹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以自己財產代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就此自無庸擔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繼承石天來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3,4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所支出石天來生前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答辯 1 108年4月1日 急診費用 300元 對支出金額及項目無意見,但爭執上訴人係以自己財產支付。 2 108年4月11日 住院費用 10萬8,427元 同上 3 108年4月11日 救護車費用 2,700元 同上 總 計 11萬1,427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所支出石天來喪葬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答辯 1 108年4月11日 死亡證明書 3,100元 對支出金額及項目無意見,但爭執上訴人係以自己財產支付,且超出10份以外部分非屬必要支出。 2 108年4月11日 水床 2,500元 爭執有該筆支出,上訴人所提出之「昇德勤務表」(原證4)非收據、發票,亦無商家簽章,且非喪葬費必要支出。 3 108年4月11日 慈恩園師傅 8,000元 爭執有該筆支出,上訴人未提出收據證明之。 4 108年4月17日 祭祀水果 800元 對支出金額及項目無意見,但爭執上訴人係以自己財產支付,且非喪葬費必要支出。 5 108年4月19日 祭祀用品 510元 對支出金額及項目無意見,但爭執上訴人係以自己財產支付 6 108年4月22日 塔位 56萬元 對支出金額及項目無意見,但爭執上訴人係以自己財產支付(買賣契約書記載石宗寶為契約當事人),且非喪葬費必要支出。 7 108年4月23日 祭祀水果 800元 對支出金額及項目無意見,但爭執上訴人係以自己財產支付,且非喪葬費必要支出。 8 108年4月26日 祭祀用品 620元 對支出金額及項目無意見,但爭執上訴人係以自己財產支付 9 108年5月5日 祭祀水果 700元 對支出金額及項目無意見,但爭執上訴人係以自己財產支付,且非喪葬費必要支出。 10 108年5月6日 祭祀水果 800元 同上 11 108年5月6日 便當 1,320元 同上 12 108年5月7日 早餐 2,800元 同上 13 108年5月7日 手尾錢 8,160元 爭執有該筆支出,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且手尾錢乃係指往生者所遺留給子孫之財物,與上訴人無關。 14 108年5月8日 慈愛生命事業禮儀服務 3萬6,700元 對支出金額及項目無意見,但爭執上訴人係以自己財產支付(匯款人為石宗寶) 15 108年5月13日 福澤生命事 業禮儀服務 33萬640元 對支出金額及項目無意見,但爭執上訴人係以自己財產支付。 16 109年3月28日 對年、合爐 法會 1萬4,100元 對支出金額及項目無意見,但爭執上訴人係以自己財產支付,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總 計 97萬1,550元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所支出石天來繼承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答辯 1 108年6月3日 108年使用牌照稅 (車牌號碼:0000-00號) 8,122元 對支出金額及項目無意見,但爭執上訴人係以自己財產支付。 2 109年3月30日 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萬1,230元 同上 3 108年5月22日 108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 (車牌號碼:000-0000號) 6萬9,690元 同上 4 109年3月30日 108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 (車牌號碼:000-0000號) 6萬9,690元 同上 5 108年10月28日 108年地價稅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25元 同上 6 108年12月17日 108年臺北市地○○0○○區○○段0○段000地號等土地) 24萬9,776元 同上 7 108年5月22日 108年房屋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1萬1,467元 同上 8 108年5月22日 108年房屋稅(○○○路00號房屋) 2萬2,285元 同上 9 110年2月5日 109年房屋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1萬3,940元 同上 10 109年5月7日 109年房屋稅(○○○路00號房屋) 2萬1,656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4日 110年房屋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稅 1萬4,588元 同上 12 110年5月14日 110年房屋稅(○○○路00號房屋) 2萬2,693元 同上 13 108年4月12日 戶籍謄本 150元 同上 14 108年4月16日 上海商銀帳戶對帳單 130元 同上 15 108年4月17日 上海商銀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 200元 同上 16 108年5月6日 士林區農會帳戶對帳單 240元 同上 17 108年5月23日 戶籍謄本 360元 同上 18 108年5月21日 士林地政登記電子資料謄本 1,040元 同上 19 108年5月31日 士林地政登記電子資料謄本 20元 同上 20 108年6月13日 戶籍謄本 45元 同上 21 108年6月14日 士林地政地籍圖謄本 160元 同上 22 108年6月10日 兆豐商銀天母分行保管箱租金 1,500元 同上 23 108年6月10日 兆豐商銀天母分行保管箱遲延利息 3元 同上 24 108年7月5日 淡水地政電子謄本 20元 同上 25 108年7月8日 三芝區公所農地農用證明 700元 同上 26 108年7月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100元 同上 27 108年7月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100元 同上 28 108年7月1日 士林區公所審查費 600元 同上 29 108年7月1日 士林地政勘查費 400元 同上 30 108年7月9日 淡水不動產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同上 31 108年7月9日 戶籍謄本 15元 同上 32 108年7月11日 文山區公所審查費 2,700元 同上 33 108年7月17日 深坑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160元 同上 34 108年7月17日 深坑區公所農地農用證明 3,100元 同上 35 108年7月10日 古亭地政指界 4,800元 同上 36 108年7月10日 新店地政複 丈及建物測 量 5,600元 同上 37 108年8月15日 士林地政登記電子資料謄本 380元 同上 38 108年8月19日 士林地政登記電子資料謄本 20元 同上 39 111年5月30日 111年房屋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1萬4,162元 同上 40 111年4月29日 111年房屋稅(○○○路00號房屋) 2萬2,012元 同上 總 計 58萬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