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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89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沈佳宜陳筱蓉翁儀齡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昭揚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王弋文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昭揚(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弋文(下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訴請離婚(下稱起訴時),兩造於訴訟中之109年11月24日成立和解離婚(下稱和解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和解時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

一、二「和解時價值」、「兩造意見」或「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4萬7,511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94萬7,511元則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應以起訴時為準。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起訴時價值」、「兩造意見」或「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應扣除無償取得之育兒津貼1萬元;編號4為婚前財產,不應計入;編號16應僅追加2萬5,513元為婚後財產。另伊向訴外人即伊胞姐王○○借款,於起訴時尚餘180萬2,271元未清償(即附表二編號33);且伊於婚後自訴外人即伊父王○○受贈200萬2,270元(即附表二編號34),應自伊婚後財產中扣除。又如法院認應以和解時為基準時,編號17房地(下稱新竹房地)於和解時價值應為1,10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4萬7,511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其餘34萬7,511元則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03萬4,96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90至391、441頁)。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訴訟中成立和解離婚。

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意見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婚後100年12月25日至101年2月29日間清償其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之婚前債務合計30萬1,057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以起訴時為基準時。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故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0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9年11月24日訴訟中成立和解離婚(即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於109年11月24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提起離婚之訴,兩造間婚姻之基礎顯已動搖,難以期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兩造嗣後雖以訴訟上和解成立離婚協議,非經法院判決離婚,但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起訴時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時。上訴人主張應以和解時為基準時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58萬0,797元。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基準時有附表一起訴時價值、兩造意見欄所示婚後財產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58萬0,797元。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381萬1,316元。

⒈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5、17至32部分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時有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5、17至32起訴時價值、兩造意見欄所示婚後財產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15、17至32本院認定欄所示。

⒉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營民生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基準時之金額雖為1萬2,174元,但應扣除無償取得之4筆各2,500元育兒津貼,僅以2,174元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雖自107年9月30日至基準時有4筆各2,500元育兒津貼(合計1萬元)存入,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惟該帳戶於108年1月8日曾提領1萬5,000元,由該存摺內頁影本,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取得育兒津貼是否業經提領或於基準日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金錢1萬2,174元,均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⒊附表二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4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於基準時之餘額係4,4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該帳戶之婚前財產金額為15萬2,444元,於基準時所餘4,411元應屬婚前財產云云。然查,合庫銀行110年6月3日函固記載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日之金額為15萬2,444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但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見前開回函漏未計算100年12月24日扣款832元,故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之實際金額應為15萬1,612元(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45頁、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先予說明。再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該帳戶自100年12月至101年6月間之存摺內頁影本,可見該帳戶於兩造婚後有頻繁金錢收支,於101年3月5日僅有金額146元,已難認被上訴人所指之婚前財產15萬2,444元或15萬1,612元於基準時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帳戶於基準時之餘額4,411元為其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其前開抗辯,難認可採。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餘額4,41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⒋附表二編號16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三信銀行婚前債務30萬1,057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該筆婚前債務雖係於婚後清償,但均係以其婚前財產清償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向三信銀行貸款44萬元,之後按月攤還本息,於101年2月29日提前清償完畢,其自兩造結婚時至101年2月29日間清償合計本金29萬8,426元、利息2,631元,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共清償婚前債務30萬1,057元,有三信銀行111年3月3日函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1頁、卷三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㈣)。

⑵被上訴人前開三信銀行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按月扣款攤還,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45頁、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依前開存摺內頁影本,被上訴人於結婚前之帳戶存款餘額為15萬1,612元,該帳戶於兩造婚後除用以按月攤還前開貸款,並陸續支出金錢,至三商銀行於101年2月24日扣款該期貸款本息時,該帳戶於兩造婚後支出金額始逾被上訴人婚前餘額(詳如附表甲),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1月30日所各繳付之貸款本息1萬2,898元、於同年2月24日所繳付之貸款本息1萬2,898元中之1萬0,619元係以其該帳戶之婚前財產繳付,應屬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其於101年2月29日係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提領12萬3,100元、手邊現金7,900元等婚前財產存入合庫銀行帳戶,併同該帳戶之婚前財產,轉帳27萬0,753元(包含貸款本息26萬2,378元,另8,375元為違約金)清償三信銀行貸款完畢等語,並以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合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09、445頁、本院卷第275頁)。依前開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可見被上訴人結婚時,該帳戶餘額為12萬3,101元,於101年2月29日提領其婚前存款合計12萬3,100元,其合庫銀行帳戶於同日有現金13萬1,000元存入,隨即轉帳27萬0,753元清償三信銀行貸款,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以日盛銀行婚前財產12萬3,100元清償三信銀行貸款部分,應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當日清償貸款之其餘金錢亦為婚前財產云云,然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至101年2月24日已將其婚前財產餘額用罄,業如前述,其就101年2月29日轉帳清償三信貸款之其餘金錢(即除12萬3,100元以外之數額)為其婚前財產,亦無其他舉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金錢應推定為其婚後財產。

⑷綜上,被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前三信銀行貸款之金額,合計應為15萬9,515元【計算式:12,898(100年12月26日扣繳金額)+12,898(101年1月30日扣繳金額)+10,619(101年2月24日部分扣繳金額)+123,100(101年2月29日部分轉帳金額)=159,515】,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金額應為14萬1,542元【計算式:301,057-159,515=141,542】,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⒌附表二編號33、34部分

⑴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前於97年間與訴外人李合發、謝京樺簽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臺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並將該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胞姊王○○共有(應有部分各1/2),該房地均由王○○繳納買賣價款、辦理及繳納貸款,王○○嗣於103年間再與訴外人李玉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將該房地出售,所得價款400萬4,541元,於103年5月7日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有甲契約書、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及放款帳戶存摺內頁、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4、卷三第43至44、51至57頁、卷一第97至99、95頁)。

⑵證人王○○於原審證稱:之前伊需要幫忙負擔伊四姐房租,所以想說以租金繳納房貸,因此購買臺南房地供伊四姐居住,該房地的貸款是伊去辦理,貸款、稅金都是由伊繳納,伊太太王顏富麗有存款也會轉給伊去繳納貸款,因為伊將來想把臺南房地留給被上訴人、王○○,所以登記在她們名下,後來因為伊四姐的兒子經濟比較穩定,也買了房子搬出臺南房地,剛好被上訴人要在新竹購屋,所以伊和太太商量後,就把臺南房地賣掉,一半價金贈與給被上訴人,也希望王○○把受伊贈與的另一半價金先借給被上訴人,王○○和被上訴人談妥借款,並約定以還款當年房貸利率計算利息,所以賣臺南房地所得價款就全部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還給王○○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26頁);證人王○○於原審證稱:臺南房地是爸媽買的,爸爸有說要將所有權登記在伊與被上訴人名下,伊沒有出錢,買了以後房子是給姑姑住的,103年間爸爸說要賣掉該房地,講好賣屋所得價金由伊跟被上訴人各分一半,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在新竹買房子,所以伊將伊可分得之賣屋款項借給被上訴人,當時約定以還款當年度房貸利率計算利息,伊本來希望被上訴人一次還清,後來大約104年時伊需要現金,所以就請被上訴人先還20萬元,被上訴人就匯款20萬元給伊,之後被上訴人就還要還伊180萬元加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至30頁);參佐前述臺南房地購入及出售過程,堪認王○○購入臺南房地後,雖登記為被上訴人與王○○共有,但該房地實際上由王○○管領使用,該房地之貸款、稅費亦為王○○繳納,與被上訴人抗辯臺南房地實際上為王○○所有,並無不合。又王○○於103年出售臺南房地後,雖將所得價金全數匯入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但其中半數為王○○贈與被上訴人購屋使用,另半數則為王○○因被上訴人購屋需求而出借,亦經王○○、王○○證述於前,併參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20萬元給王○○,有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王○○在出售臺南房地後,將賣屋所得款項400萬4,541元半數即200萬2,270元贈與伊,王○○則將其自王○○受贈之賣屋所得款項半數借給伊,伊已還款20萬元,尚欠王○○180萬2,271元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尚對王○○負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180萬2,271元債務,應自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扣除,應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王○○所贈與金錢用以繳付新竹房地價款及裝潢費用,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等語,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17所示新竹房地係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4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書)後,自同年月27日至104年12月7日陸續繳納各期房屋款,有丙契約書、金連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連城公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5至107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匯款新竹房地裝潢費用54萬6,000元,亦有工程報價單、系統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7頁)。

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可見被上訴人取得臺南房地出售款400萬4,541元後,先於10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月27日將其中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轉為定存,分別於104年7月21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解除定存轉回,再於104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將200萬元、150萬元轉為定存,分別於同年11月23日、同年9月15日解除定存轉回,其中同年9月15日轉回部分於同日用以支付新竹房地款項19萬元,同年11月23日轉回部分則於同日用以支付新竹房地款項168萬元;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再將100萬元轉為定存,於105年1月7日解除定存轉回,於同日用以支付裝潢費用54萬6,000元等情。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4年1月3日由臺南房地出售款提領3萬元用以支付當日新竹房地款項(該日支付金額為6萬元,被上訴人自陳另3萬元由其玉山銀行帳戶支出,由玉山銀行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與臺南房地出售款有何關聯),亦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金連城公司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30頁、原審卷三第103頁)。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10月3日以臺南房地出售款提領2萬5,000元用以繳納新竹房地款項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金連城公司發票,未見當日繳納新竹房地款項,是其當日提款之用途,本院無從判斷。被上訴人又抗辯其於105年3月14日轉帳臺南房地出售款2萬5,000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1日自玉山銀行轉帳同額金錢至土地銀行帳戶繳納新竹房地貸款云云,固以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28、231、233頁),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資料,雖可見其所述前開轉帳情況,但無從判斷被上訴人相隔1週後自玉山銀行轉帳至土地銀行之金錢是否為臺南房地出售款,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以臺南房地出售款給付新竹房地價款及裝潢費用合計244萬6,000元【19萬元+168萬元+3萬元+54萬6,000元=244萬6,000元】。又匯入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之臺南房地價款包含王○○贈與及王○○借款各半,被上訴人將之用以給付新竹房地價款及裝潢款合計244萬6,000元,惟其並未舉證前開費用均係以王○○所贈與款項支出,故應依比例認為其中半數即122萬3,000元為王○○所贈,另半數則由王○○之借款所支出。

③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以受贈自王○○出售臺南房地價款清償新竹房地部分價金及裝潢費用合計122萬3,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應依前開規定,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至於王○○其餘所贈款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於基準日仍存在或作為清償婚後債務使用,其抗辯由其婚後財產扣除,即無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381萬1,316元。

㈣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61萬5,260元。上訴人於起訴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58萬0,797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381萬1,316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61萬5,260元【計算式:(3,811,316-580,797)×1/2=1,615,2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5,260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51頁)起、其餘61萬5,260元則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26萬7,749元(即前開應准許金額與原審判准134萬7,511元之差額)本息請求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准許所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就各該敗訴部分,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起訴時價值 (即108年1月23日價值)  和解時價值 (即109年11月24日價值) 兩造意見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存款 通霄郵局 2,239 1,836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2,239 2   中國信託銀行 3,316 1,041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3,316 3   彰化銀行 5,048 5,048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5,048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650 24,843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4,650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0,000 0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70,000 6   台新銀行 76,453 76,453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76,453 7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 101,060 102,906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101,060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94,396 124,149 應另扣除婚前財產17,191 77,205 【計算式:94,396-17,191=77,205】 9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51,722 59,854 應另扣除婚前財產23,916 27,806 【計算式:51,722-23,916=27,806】 10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556 25,465 應另扣除婚前財產2 19,554 【計算式:19,556-2=19,554】 11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242,742 286,005 應另扣除婚前財產49,276 193,466 【計算式:242,742-49,276=193,466】 總計       580,797 
附表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起訴時價值 (即108年1月23日價值)  和解時價值 (即109年11月24日價值) 兩造意見  本院認定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 抗辯  1 積極財產 存款 新營民生郵局 12,174 15,719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其中10,000元為無償取得之育兒津貼,應予扣除。 12,174 2   中國信託銀行 4,045 4,045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4,045 3   中國信託銀行美金0.12元 4 3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4 4   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 4,411 4,411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均為婚前財產,應不計入 4,411 5   玉山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換算台幣) 955 896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955 6   玉山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2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2 7   玉山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 526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1 8   玉山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924 0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10,924 9   玉山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 1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1 10   玉山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2,927 974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12,927 1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6,815 53,448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106,815 12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9,051 5,711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209,051 13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3 73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73 14   彰化銀行 3 3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3 1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7,247 45,700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37,247 16  追 加 計 算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自兩造婚後至101年2月29日間清償三信銀行貸款本息) 301,057 301,057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僅得追加計25,513元 141,542 17  房地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之3 9,300,000 11,030,000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對起訴時價值無意見。 如認以和解時為基準時,和解時價值應為9,951,340元 9,300,000 1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136,208 159,618 應扣除婚前財產67,298  68,910 【計算式:136,208-67,298=68,910】 19   台灣人壽長陞終身壽險 37,023 40,601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37,023 20   台灣人壽長鴻還本終身壽險 189,918 181,155 應扣除婚前財產105,317  84,601 【計算式:189,918-105,317=84,601】 21   台灣人壽長吉增額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0 0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0 22   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2,251,折合新臺幣373,288 美金13,165,折合新臺幣376,322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373,288 23   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6,006 345,821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366,006 24   全球人壽享利525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370,647 620,631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370,647 25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 0 0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0 26   全球人壽活力一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 0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0 27   全球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 0 0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0 28   國華人壽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0 0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0 29   國華人壽善存增額保險 0 0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0 30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151 21,894 應扣除婚前財產2,027  15,124 【計算式:17,151-2,027=15,124】 31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13 9,665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8,713 32 消極財產 貸款 臺灣土地銀行 -4,327,900 -3,915,121 對左列金額無意見  -4,327,900 33  借款 王○○ -1,802,271 -1,802,271 0 -1,802,271 -1,802,271 34  贈與 (用以支付編號17所示新竹房地價款及裝潢費用) 爸爸(王○○) -2,002,270 -2,002,270 0 -2,002,270 -1,223,000 總計        3,811,316 
附表甲: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備註  基準時 帳戶餘額151,612    帳戶支出  1 100/12/26 12,898  2 100/12/27 932  3 100/12/28 2,300  4 100/12/29 5,000  5 100/12/29 7,000  6 101/01/05 333  7 101/01/22  28,333  8 101/01/30 12,898  9 101/02/01 11,766  10 101/02/02 29,200  11 101/02/02 30,000  12 101/02/06 333 編號1至12支出合計140,993,基準日餘額151,612扣除前開支出後,尚有餘額10,619【計算式:151,612-140,993=10,619】 13 101/2/24 12,898 其中10,619為婚前財產,另2,279為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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