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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楊絮雲陳賢德郭顏毓

  • 上訴人
    邱皓兮
  • 被上訴人
    吳懷靖吳懷義吳亞陵邱皓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邱皓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懷靖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懷義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亞陵 邱皓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彩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吳懷義應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吳懷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曾彩花之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再 以被上訴人吳懷義於曾彩花死亡後,自曾彩花帳戶所提領之金錢,扣除喪葬等費用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1萬1687元,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吳懷義給付21萬168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44頁)。核其訴之追加,與兩造關於曾彩花遺產分割爭議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曾彩花與配偶吳家駒(已死亡)育有被上訴人吳懷靖、吳懷義、吳亞陵及吳懷陵等4名子女;惟吳懷陵已 死亡,由上訴人邱浩兮及被上訴人邱皓之代位繼承;嗣曾彩花於109年3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曾彩花生前於109年2月24日,與訴外人顧旭瑄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2710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280/135747),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由買受人將價金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帳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扣除相關買賣費用、代償貸款及履約保證費用後,餘額為2265萬0713元,屬於曾彩花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曾彩花之遺產(原審判決曾彩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主張:吳懷義於曾彩花死亡後 ,自曾彩花帳戶所提領之金錢,扣除喪葬等費用後之餘額21萬1687元,亦屬曾彩花之遺產,自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命吳懷義如數返還予兩 造公同共有。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吳懷靖、吳懷義部分:曾彩花生前長期由吳懷義照顧,已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全數贈與吳懷義,僅於尚未交付前即往生,曾彩花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履行贈與契約,附表一編號11系爭履約專戶餘額債權2265萬0713元應歸吳懷義所有;㈡吳亞陵、邱皓之部分:否認吳懷義與曾彩花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達成贈與合意,附表一編號11系爭履約專戶餘額債權,亦屬曾彩花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曾彩花於109年2月24日與顧旭瑄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271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由買受人將價金存至僑馥公司之系爭履約專戶;㈡曾彩花於109年3月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㈢系爭不動產價金扣除相關買賣費用、代償貸款及履約保證費用後,系爭履約專戶餘額為2265萬0713元等情,有卷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僑馥公司111年1月11日僑馥(111)字第2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59頁、第71-75頁、第137-145頁 、第283頁、第289-327頁、原審卷二第369-37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曾彩花之遺產範圍為何?㈡吳懷義是否應給 付21萬168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曾彩花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曾彩花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曾彩花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股票及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股票、存款,均為曾彩花之遺產。 ⒉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吳懷義於曾彩花死亡後提領57萬6000元,扣除為全體繼承人支出之屍袋、醫療費、喪葬費用共30萬9353元,及系爭不動產之火災保險、房屋稅、管理費、電費共5萬4960元後,就 餘額21萬1687元部分,乃吳懷義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吳懷義應負返還之責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見原判決第17-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4-275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吳懷義應 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21萬1687元,亦為曾彩花之遺產。 ⒊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曾彩花生前於109年2月24日與顧旭瑄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2710萬元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由買受人將價金匯入系爭履約專戶,扣除相關買賣費用、代償貸款及履約保證費用後,餘額為2265萬0713元,應屬於曾彩花之遺產等語,業據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109頁、第289-327頁),並有僑馥公司111年1月11日僑馥(111)字第20號函存卷供參(見原審卷 二第369-371頁)。 ⑵、吳懷靖、吳懷義雖抗辯:曾彩花生前長期由吳懷義照顧,已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全數贈與吳懷義,僅尚未交付即往生,附表一編號11系爭履約專戶餘額債權2265萬0713元應歸吳懷義所有云云,並以證人張瑜庭、陳仁發及周若豪之證詞為證。然查: 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 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②、曾彩花生前曾於107年10月31日作成公證遺囑(107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225號,下稱系爭遺囑,業 經原審判決無效確定),而該遺囑見證人張瑜庭雖證稱:曾彩花想賣房子但賣不出去,因為錢要給小兒子吳懷義,生病都是小兒子在照顧她,原本要全部給吳懷義;陳仁發是伊的朋友,伊跟曾彩花提議立遺囑,因為伊不忍心她都很傷心;曾彩花在立完遺囑後仍然希望賣房子,是希望要把錢都給小兒子,他希望把錢都給吳懷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4頁)。惟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曾彩花百年過世 後,上列不動產要由小兒子吳懷義繼承捌分之伍,大兒子吳懷靖繼承捌分之壹,女兒吳亞陵繼承捌分之壹。大女兒吳懷陵(已歿)之子女邱皓兮、邱皓之各繼承拾陸分之壹」(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可知曾彩花於系爭遺囑係以吳懷義繼承系爭不動產之8分之5,吳懷義繼承8分之1,吳亞陵繼承8分之1,上訴人及邱皓之各繼承16分之1之方式分配系爭不 動產。參以證人張瑜庭亦證稱:伊跟她說有特留分的問題,伊在見證時全程在場,伊只記得她要全部給小兒子,但那是不可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足見曾彩花應知悉如將系爭不動產全 數贈與予吳懷義,恐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因此於系爭遺囑僅分配系爭不動產8分之5予吳懷義,無法證明曾彩花將系爭不動產價金全數與吳懷義。 ③、再者,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仁發雖證稱:曾彩花跟伊說為何要賣房子,因她沒有現金,她說她對吳懷義有虧欠,都是吳懷義照顧她;她想在生前就把房子賣掉,把大部分的錢,給吳懷義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9頁)。惟證人陳仁發亦證稱 :本來好像全部要給吳懷義,後來律師跟她說不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頁)。益徵曾彩花應知悉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吳懷義,恐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始於系爭遺囑分配系爭不動產8分之5予吳懷義,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價金全數贈與吳懷義。 ④、又參諸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房屋仲介周若豪雖證稱:我們賣房子時有跟曾彩花聊過,她說這個房子她想賣掉,她本來是想要留給她小兒子,但是其他仲介有跟她說過只留給小兒子,以後分家產時會不好處理、章會收不齊,所以建議她變現,她也賣了一陣子,剛好伊這邊有買方就成交了;伊確定曾彩花有明確表明過戶的買賣價金要給小兒子,我們見面幾次曾彩花每次精神狀態都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93頁)。然證人周若豪亦證稱:曾彩花有 說過賣掉的錢要如何分配,她本來在簽合約時,伊等會請屋主提供之後的金額要轉帳的帳戶,曾彩花本來說直接轉讓給小兒子吳懷義,但是伊等有跟她說履保要轉到屋主的帳戶,如果要轉到小兒子那邊,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伊等建議她如果都要轉過去的話,交屋完成以後伊會提供一些方式協助他們做一些避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3頁)。顯見曾彩花雖曾向證人周若豪表達欲將系爭不動產價金贈與吳懷義之意,然僅係表達內心之動機,但經周若豪表示恐有贈與稅之問題,建議交屋後再提供其他避稅方式處理,仍以一般不動產過戶方式處理,益證曾彩花與吳懷義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未達成贈與之合意。 ⑤、況曾彩花死亡後,吳懷義先持系爭遺囑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請求依系爭遺囑內容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倘曾彩花與吳懷義間就系爭不動產價金已達成贈與合意,衡情吳懷義僅需繼續履約即可獲取系爭不動產價金全數,何需持系爭遺囑請求按系爭遺囑所載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顯與常情不符。參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均抗辯系爭遺囑為真正,並未因曾彩花事後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視為撤回,系爭不動產應依系爭遺囑所載比例分配;直至110年9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始抗辯縱系爭遺囑視為撤回,曾彩花亦已將系爭不動產價金全數贈與吳懷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4頁)。 然倘吳懷義與曾彩花間,就系爭不動產價金存在贈與契約,何以吳懷義未於訴訟之初即提出抗辯,要求曾彩花全體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甚至於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系爭遺囑並未撤回,應依系爭遺囑所載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亦與常情不符,益徵吳懷義與曾彩花間就系爭不動產價金並未達成贈與之合意。 ⑥、準此,吳懷義與曾彩花間就系爭不動產價金並未達成贈與之合意,自無贈與契約存在;附表一編號11系爭履約專戶餘額債權2265萬0713元,仍屬曾彩花之遺產。 ㈡吳懷義是否應給付21萬168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⒉承上所述,吳懷義於曾彩花死亡後提領之57萬6000元,經扣除為全體繼承人支出之費用後,餘額21萬1687元部分,仍應為曾彩花之遺產,而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吳懷義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吳懷義自應負返還之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懷義 給付21萬168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㈢曾彩花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 ⑴、曾彩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股票、存款,上訴人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上訴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6頁)。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股票、存款,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宜。 ⑵、曾彩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錢21萬1687元,乃吳懷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上訴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6頁)。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錢21萬1687元,於吳懷義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宜。 ⑶、又附表一編號11所示系爭履約專戶餘額債權2265萬0713元,既無法證明吳懷義與曾彩花就系爭不動產價金達成贈與之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仍屬曾彩花之遺產,性質上亦為金錢債權,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不當。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1之債權,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宜。 ⑷、準此,曾彩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曾彩花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曾彩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為之遺產認定及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懷義給付21萬1687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彩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股數/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股票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4股及孳息 連同編號10吳懷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21萬1687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2 股票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及孳息 3 股票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6股及孳息 4 股票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3股及孳息 5 股票 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195股及孳息 6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 7138元及孳息 7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 554元及孳息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 772元及孳息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1483元及孳息 10 金錢 吳懷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即主文第3項所示) 21萬1687元 11 債權 對僑馥公司之債權 2265萬071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懷靖 1/4 2 吳懷義 1/4 3 吳亞陵 1/4 4 邱皓兮 1/8 5 邱皓之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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