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莊文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莊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怡伶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救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林怡伶提起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原法院通知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48,387元,然伊年老多病,需長期就醫,生活亦靠老人國民年金 維持。且伊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然均為繼承持分之畸零地,名下車輛每月尚需繳納分期貸款,所投資之百家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家慶公司)及阿山哥環境環保企業社(下稱阿山哥企業社),營運因疫情而受影響,公司經營及家庭生計受困,僅能依靠微薄收入或借貸維持生活。伊固曾賺很多錢,也購置許多不動產,惟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於兩造分居後,伊已無資力,乃向相對人請求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並霸佔伊創立之百家慶公司,致伊經濟困難,不能維持生活,且無恆產,毫無積蓄。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於本院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業據提出新竹市虎山里里長證明書(下稱里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及永錫外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下合稱診斷證明書)、福特六合汽車分期付款證明及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下合稱車貸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百家慶公司111年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百家慶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百家慶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 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下稱國稅局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9、75至121頁)。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固有數筆不動產,然均為共有之土地,且面積甚小,價值不高(本院卷27至29、89至91頁),且其所有之汽車尚有汽車貸款之負擔(本院卷第85至88頁)。再依抗告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百家慶公司之稅務資料、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國稅局函(本院卷31至59、95至121頁),足徵其目前已無所得來源 。又抗告人年邁、多有就醫情況,亦有里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9至23、79至83頁),而本案訴訟裁判費非微,堪認其已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抗告人 所執請求相對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曾於兩造間原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109年度婚字第170、258號離婚等前案繳納裁判費,非無資力云云,然上開前案與本案訴訟提出之時間有別,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有異,縱抗告人曾於上開前案繳納裁判費,亦難謂其有資力繳納本訴訴訟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究抗告人所為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