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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91號

探視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麗芬翁儀齡陳筱蓉

抗告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該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係因該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應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如無可隨同終局裁判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之情形,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不許抗告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受執行法院囑託協助處理之家事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裁定,性質上無從隨同終局裁判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自得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已年滿9歲、6歲,能完整表達自己意思,均具備程序能力,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縱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亦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5條規定,惟原法院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依同法第109條規定依職權為甲○○、乙○○選任程序監理人,實已剝奪甲○○、乙○○之表意權,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法院受理112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原名○○○,女,000年0月00日生)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執行,而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現分別為9歲、6歲,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自108年執兩造間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以執行名義所載方式探視子女未果,有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為知悉執行困難之具體問題何在,子女心理狀態為何,是否有暫時不宜探視,或探視子女之適宜及促進方式為何?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觀點,保障其表意權,認有為甲○○等2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選任王愛珠為甲○○等2人之程序監理人,經核於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又原法院裁定前,已通知兩造,並據抗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影卷第47、49、51至53頁),難謂有何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指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誠有誤會。另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其雖可為未成年子女利益陳述意見,但不得因法院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已為陳述,即可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足見選任程序監理人確認子女心理狀態、是否有暫時不宜探視子女之必要性,或探視子女之適宜及促進方式為何,與是否另行給與子女就會面交往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二事,抗告人所稱原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即剝奪甲○○等2人表意權云云,亦應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9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探視子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