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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怡雯吳素勤呂綺珍

聲請人
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朝雨等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續更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0,283元、22萬5,63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110年度重家字第41號第13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已無資力再繳納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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