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林翠娥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朝雨等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續更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0,283元、22萬5,63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110年度重家字第41號第13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已無資力再繳納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