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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陳麗芬翁儀齡陳筱蓉

  • 當事人
    A0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 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提起離婚等訴訟,伊亦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惟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提起之前後,將名下保單解除,領取解約金,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藉以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保全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5萬0,2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於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應就相對人婚後財產數額高於抗告人,有差額得以平均分配之請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111年8月9日提起離婚等訴 訟,伊並反請求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07號、112年度婚字第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索引卡查詢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9至43頁、第81至8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主張依目前本案訴訟中法院函調之資料,關於相對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數額,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自承持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00股、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9股、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股、宏碁 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資訊公司)3萬3,000股、海柏特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宏碁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碁遊戲公司)3,000股,按111年8月9日收盤價計算其股票價值依序約為7萬3,220元、2萬1,450元、1,377元、8,426元、448萬8,000元、3萬9,000元、3萬元(宏碁遊戲公司於111年8月9日尚未上櫃,以每股1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萬3,99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124元(見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07號〈下稱107號〉卷一影卷第 325至326頁、卷二影卷第71至74頁、第251頁、第253至257 頁)外,尚有渣打銀行存款3,117元、第一銀行存款67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5,862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2,781元、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1,573元、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8,757元及基準日前5年內之110年9月2日解約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35萬5,545元(見107號卷二影卷第187、189、193、195、199、201、205、207、261、263、277頁、卷三影卷第67、69、73、77、79、83、85頁、第95至97頁),扣除貸款22萬元(見107號卷一影卷第326、338頁)後,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519萬8,899元;至抗告人婚後財產數額,其自承為45萬0,077元(見原法院卷第15、17頁、107號卷一影卷第269至286頁、卷二影卷第85至93頁、第101 至105頁、第119至121頁、第132之1、132之3頁、第163至168頁)。是兩造剩餘財產數額相較結果,相對人之婚後財產 數額高於抗告人,抗告人據此主張其有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權利,依形式上觀之,非全然無據,堪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提起之前後,將名下保單解除,領取解約金,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公司,即富邦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等4家壽 險公司回函及相對人資產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至79頁)。惟: ⒈抗告人所提上開函文,僅能釋明相對人於110年9月2日將南山 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並已領取南山人壽支付之解約金35萬5,545元(見107號卷三影卷第95至96頁),及於112 年4月13日將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之狀況;參以 相對人財產結構主要為股票及保單,其於110年8月30日以突遭抗告人家暴為由攜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甲○○離家另行租 屋,獨自負擔子女每月生活、補習等費用約5萬元,有原法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107號卷一影卷第208、210頁 ),是相對人於離家後旋於同年9月2日領取南山人壽支付之解約金35萬5,545元,尚無違常情。而以相對人為要保人、 甲○○為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為年繳之1 年定期壽險(保額30萬元),起保日為111年4月6日(見107號卷二影卷第189頁),則相對人於1年即解約,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屬有限,不續保可節省保費繼續支出,以相對人財務結構而言,亦屬正常。至富邦人壽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其中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11萬2,781元、17萬1,573元及5萬8,757元,以甲○○為被保險人、0000000000號之保單仍 有效,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107號卷二影卷第207頁、卷三影卷第69頁),足見相對人並未解除全部保單,僅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0000000000號保單於111年3月16日經解約生效(見107號卷二影卷第132-3頁),相對人既於110年8月30日離家,與抗告人分居,已生嫌隙,其單純解除以自己為要保人、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難謂有隱匿財產致財產惡化之意。是以相對人名下保單發生前開調整變動,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隱匿財產等進一步致其財產減少惡化,而致抗告人日後獲得勝訴之金錢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⒉況如上所述,相對人現存婚後財產至少519萬8,899元,縱扣除南山人壽支付之解約金35萬5,545元,亦尚有484萬3,354 元;再者,相對人目前任職宏碁資訊公司,擔任會計,收入約100萬元,108、109、110年所得(含信託專戶利息、股利所得及其他獎金給予)分別為105萬9,418元、122萬0,055元、130萬0,304元,亦有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107號卷一影卷第179至189頁、第205、208頁),每月有固定且相當之收入來 源,依此情狀綜合判斷,尚難遽謂相對人目前資產、薪資及其他所得收入狀況,已發生瀕臨無資力或與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⒊至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製作之資產表(見原法院卷第63至79頁),主張:富邦儲蓄險200萬3,624元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購買之3份保險,被保險人分別為相對人100萬元、抗告人50萬元、子女甲○○50萬元,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已於11 1年5月間解約,相對人取回40多萬元後,目前查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相對人為5萬元,子女因未成年為0元,明確有脫產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然:該資產表記載之最後日期為109年12月3日,並未記載國泰人壽之保險,亦與原法院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自97年6月13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各保單明細及價值準備金並不完全相同,真實性已非無疑;縱然屬實,其發生在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11年8月9日前2年,期間財產之變動亦僅係抗告人得否依前揭規定,將處分之財產計入現存婚後財產,尚與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間。 ⒋另抗告人聲請向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相對人有無開立基金或其他投資帳戶,若有,該帳戶111 年8月9日之價值,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相對人有無存入40萬元定存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7、29頁),係請求調查其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當否,非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且非民事訴訟第284條規定得即時 調查之證據,自無調取之必要。從而,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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