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明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吳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誼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相對人訴請離婚,伊對相對人至少有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債權,並已反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元,然相對人於離婚等 事件調解程序進行中(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42號,下稱 本案),擬增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額度或處分系爭不動產,銀行並已派員至系爭房屋之社區進行鑑價,意圖脫產或變現隱匿財產而有假扣押原因,伊已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及相對人為代表人之鼎億工程行登記資料及工程行之收入憑證、管理服務人勤務日誌(下稱管理日誌)、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釋明,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伊就本案請求超過350萬元部分未釋明,且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伊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全未釋明,縱然釋明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已提起離婚訴訟,其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反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調解程序筆錄、開庭通 知書、鼎億工程行登記資料、工程估驗請款單、支票、家事反請求狀為證(見原法院司家全字卷、本院卷第29、91至96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查詢明細、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書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44、51至72、77至80頁),已使本院得相對人之剩餘財產高於抗告人之薄弱心證,堪認其就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調解程序進行中,意圖處分系爭不動產或增加貸款額度隱匿財產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社區管理服務人勤務日誌(下稱社區日誌)、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31至33頁)。該社區日誌記載APS-7019、5號新光銀行,且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顯示,確有名 男子手持文件在門口比對張望,而銀行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極有可能係因相對人欲增加貸款額度或處分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則系爭不動產一旦增加貸款額度或處分變現,所得現金極易隱藏,抗告人日後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有些許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擔保足以補之。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額為何?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債權可供抵銷,核係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本案雖僅請求300萬元,然業於理由中載明日後再為擴張(見本院卷第96頁),故原處分准抗告人以8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8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從而,原 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