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明政、翔昶工程有限公司、余漢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惟智律師 上 訴 人 翔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漢平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翔昶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捌仟零陸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鑫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2 隧道標(6K+300至11K+006)新建工程」(下稱隧道新建工 程),將其中土方工程運棄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對造上訴人翔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昶公司)承攬,翔昶公司再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伊承攬,翔昶公司與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施工補工說明(下稱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本工程按實際施 作之實方數量計價(營業稅外加)」。嗣伊與翔昶公司、互助營造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達成以1.4計算鬆實比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隧道新建工程於000年0月間經公路總局完成驗收,惟翔昶公司短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90萬1,322元,以及未給付工程款467萬8,065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先位求命互助營造公司應給付2,190萬1,322元,及其中1,376萬5,307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餘813萬6,015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下稱擴張聲明狀)送達互助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求命翔昶公 司應給付2,190萬1,322元,及其中1,376萬5,307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餘813萬6,015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翔昶公司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8 點及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求命翔昶公司應給付467萬8,065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翔昶公司則以:伊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且與磐鑫公司間係依系爭契約工程單價之單價計價,非依伊與互助營造公司間之結算書單價計算,故磐鑫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億7,071萬1,054元,扣除磐鑫公司同意負擔之匯費2,440元後,及已支付工程款1億7,070萬8,620元(含稅)後,磐鑫 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互助營造公司則以:伊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磐鑫公司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磐鑫公司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翔昶公司應給付磐鑫公司467萬8,06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磐 鑫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磐鑫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翔昶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磐鑫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磐鑫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部分:互助營造公司應給付1, 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翔昶公司應給付1,00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翔昶公司之上訴駁 回。翔昶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翔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磐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磐鑫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助營造公司答辯聲明:㈠磐鑫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至251、318頁,並依論述 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互助營造公司承攬公路總局隧道新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給翔昶公司承攬,翔昶公司再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上訴人磐鑫公司承攬,翔昶公司與磐鑫公司於10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施工補工說明第1點約定「本工程按實際施 作之實方數量計價(營業稅外加)」,有系爭契約、工程單價、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明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 ㈡翔昶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支付1億7,070萬8,620元(含稅)予磐 鑫公司。翔昶公司於估驗計價時先行扣除代扣款部分,經磐鑫公司同意代扣款金額為43萬2,346元(計算式:24,200+71,600+3,200+54,500+269,446+9,400)。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磐鑫公司依系爭協議請求互助營造公司或翔昶公司給付1,000 萬元本息,是否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磐鑫公司主張其與互助 營造公司、翔昶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乙節, 為其等所否認,磐鑫公司自應就此情負舉證責任。 ⒉磐鑫公司固執其法定代理人李明政、翔昶公司總經理余漢謀、互助營造公司協理郭鑑智間之對話錄音,主張有系爭協議存在云云。惟觀諸該對話內容,余漢謀向郭鑑智稱:「……我 們那1.3改1.4,李副總(即互助營造公司李羣英)說要吸收吼」,郭鑑智稱:「嗯」,余漢謀再稱:「……1.4以內李董( 即李明政)要自行吸收!副總、我、你、周處長4個講的,1.4內他要吸收,超過1.4的我們公司要配合!這個問題你要 去關心一下,哀什麼數量,副總是跟我說之前有橋測過,所以一定要扣回來,你要跟他接洽,這個部分我不能插手,橋測是了方便做,本來就要扣回來的,這正常的,吼,那超的,要補的麻煩你也要去關心。」郭鑑智稱:「好、好、好」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余漢謀要求郭鑑智關心一下土方鬆實比1.4之事,但從郭鑑智 僅以「嗯」、「好」表示,並無具體回應內容,尚難據此認定互助營造公司與上訴人間已達成系爭協議。況,證人余漢謀於原審證稱:上開錄音對話沒有結論,是李明政拜託其要那樣做的,但李羣英副總不能決定,他只是互助營造公司請的,磐鑫公司提到所謂1.4以上由互助營造公司吸收一事, 兩造沒有達成共識,因翔昶公司如果與其他廠商達成甚麼協議,需要雙方都有認知,達成共識,蓋章簽字,要寫合約,伊有將磐鑫公司提到的1.4土方要誰吸收一事回報給翔昶公 司,但公司沒有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90至393頁);證人郭鑑智則證稱:與協力廠商的契約全部都要簽回總公司去核准決定,伊與李羣英都沒有決定權。當時電話討論最後並沒有協議,如果有協議,就會簽文回總公司做契約變更或追加減等語(見原審卷第395至396頁);證人李羣英亦證稱:余漢謀雖有向伊反應磐鑫公司對於土方運送的計價方式有意見,但沒有結論。公司如與協力廠商有變更計價方式,須有協議、討論的紀錄,再上簽給總公司,經過副董事長、董事長簽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97至398頁),均一致證稱尚未達成系爭協議。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明政與翔昶公司總經理余漢謀、互助營造公司協理郭鑑智曾於電話中討論土方鬆實比之負擔問題,然互助營造公司既未表明同意,翔昶公司亦予否認,自難認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此外,磐鑫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已與翔昶公司、互助營造公司成立系爭協議。從而,磐鑫公司依系爭協議,先、備位請求互助營造公司或翔昶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云云,應非可取。 ㈡磐鑫公司請求翔昶公司給付467萬8,065元本息,是否有理?⒈磐鑫公司執翔昶公司所提之估驗單工程結算書(見原審卷275 至277頁,即附表二「翔昶公司主張結算工程款金額」欄) ,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億6,513萬0,632元(未稅), 依其與翔昶公司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外加營業稅5%後,金額為1億7,338萬7,16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翔昶公司則辯以上開工程結算書乃互助營造公司每期估驗計價資料,其交予磐鑫公司作為數量之結算,至於單價部分則依系爭契約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查磐鑫公司自承系爭工程之工程單價,其中「北口至大武漁港(養灘區)(11.5km)」單價為100元、「草埔南口至大武漁港(養灘 區(20.7Km)」單價為150元,並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191頁),並有系爭工程工程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 磐鑫公司亦係以此單價向翔昶公司計價請款,復有翔昶公司提出之經磐鑫公司用印之土方估驗單、估驗款款項開發票請款通知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589、591、597、599),則翔昶公司辯以上開工程結算書僅作為其與磐鑫公司間數量結算之依據等語,應為可取。是翔昶公司依磐鑫公司不爭執之互助營造工程結算數量(見原審卷第275頁),以系爭契約單 價計算工程款為1億6,301萬4,302元(未稅),扣除磐鑫公 司同意扣除代扣款43萬2,346元(見不爭執事項㈡),磐鑫公 司應得工程款為1億6,258萬1,956元(計算式:163,014,302-432,346=162,581,956),外加營業稅5%為1億7,071萬1,05 4元(計算式:162,581,956×1.05=170,711,05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磐鑫公司既不爭執翔昶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億7,070萬8,620 元(含稅)(見不爭執事項㈡),並同意負擔匯費2,440元, 則其已領得工程款共計1億7,071萬1,060元(含稅),大於 上開計算磐鑫公司之工程款項,翔昶公司執此辯稱其已付訖工程款予磐鑫公司等語,自為可取。是磐鑫公司主張翔昶公司短付467萬8,065元本息云云,非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磐鑫公司依系爭協議,先位請求互助營造公司、備位請求翔昶公司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依系爭契約 第18點及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請求翔昶公司應給付467萬8,065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不應准許部分(即467萬8,065元本息),為翔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翔昶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其餘不應准許(1,000萬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磐鑫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磐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磐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翔昶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項次 合約項目/名稱 單價 車上方 換算方 應得工程款金額 1 W00000000北口至大武漁港(養灘區)(11.5km) 102 671,600 479,714.29 48,930,857 2 W00000000北口至鄰(C1)標(6km) 60 115,131 82,236.43 4,934,186 3 W00000000草埔南口至大武漁港(養灘區)(20.7km) 152 1,103,419 788,156.43 119,799,777 4 W00000000草埔南口至鄰(C1)標(16km) 90 19,575 13,982.14 1,258,393 5 W00000000餘方遠運處理,草埔南口至獅子鄉(15km) 87 0 0 0 6 W00000000北口至大竹高橋(24.5km) 152 11,838.72 8,456.23 1,285,347 7 W00000000草埔南口至大竹高橋(35km) 157 87,214.42 62,296.01 9,780,474 合計 185,989,034 換算方=車上方1.4〔鬆實比〕 應得工程款金額=單價換算方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項次 合約項目/名稱 磐鑫公司主張 翔昶公司主張 單價 結算數量 結算工程款金額 單價 結算數量 結算工程款金額 1 W00000000北口至大武漁港(養灘區)(11.5km) 102 269,057.4 27,443,000 000 000,057.4 26,905,740 2 W00000000北口至鄰(C1)標(6km) 60 82,204.23 4,932,000 00 00,204,2 4,932,252 3 W00000000草埔南口至大武漁港(養灘區)(20.7km) 152 789,105.39 119,944,000 000 000,105.4 118,365,810 4 W00000000草埔南口至鄰(C1)標(16km) 90 13,982.2 1,258,000 00 00,982.2 1,258,398 5 W00000000餘方遠運處理,草埔南口至獅子鄉(15km) 87 6,340 551,580 87 6,340 551,580 6 W00000000北口至大竹高橋(24.5km) 152 21,624.73 3,286,000 000 00,624.7 3,286,954 7 W00000000草埔南口至大竹高橋(35km) 157 49,131 7,713,000 000 00,131 7,713,568(應為7,713,567之誤繕) 合計 165,130,632 163,014,302 結算工程款金額=單價結算數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