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陳蒨儀、廖珮伶、宋家瑋
- 法定代理人蔡英傑
- 上訴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 7,20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0號駁回其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8萬5,500元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768萬5,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209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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