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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林哲賢

上訴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臺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因上訴人合作廠商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受限於現場施工動線不良及安裝接合處較多等因素,致工期較長,上訴人為免延誤,考量對原結構型式進行變更設計,以簡化施工程序,加速工進,遂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二期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施作交由伊承攬,並於106年11月10日分別簽定「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二期鋼構工程(施工部分)」契約(下稱系爭舊工程契約)及「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二期鋼構工程(材料部分)」契約(下稱系爭舊物料契約,與系爭舊工程契約合稱系爭舊契約),工程款及價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億3,064萬9,686元、1億3,435萬314元,合計2億6,500萬元,伊將系爭舊契約之變更設計工作委由創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緯公司)辦理,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提供臺電公司招標圖予創緯公司,復於107年2月14日提供嘉吉公司之意見予創緯公司,嗣創緯公司於107年3月8日提供相關文件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函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審查,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7年3月22日、5月15日、6月6日召開3次審查會議,於107年7月4日函覆審查通過,伊於107年8月1日將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對上開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構書圖交付予上訴人,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作。然上訴人卻表示臺電公司要求回復以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進行施作,並通知伊終止系爭舊契約。嗣兩造於107年9月19日重新簽訂「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二期鋼構工程(施工部分)」契約(下稱系爭新工程契約)及「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二期鋼構工程(材料部分)」契約(下稱系爭新物料契約,與系爭新工程契約合稱系爭新契約),採用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進行施作,工程款及價款依序為1億8,673萬3,450元、1億6,826萬6,550元,合計3億5,500萬元,兩造約定「前次變更設計致產生之設計費用日後再議」(下稱系爭註記),伊既已完成系爭舊契約之變更設計工作,即得依系爭舊契約之附件所示付款條件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舊契約之總價10%即2,650萬元(2億6,500萬元X10%=2,650萬元)。因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使用之鋼構量及鋼結構之構件接合處較多,以致系爭新契約之總價高於系爭舊契約,並非上訴人對伊進行補償。此外,上訴人遲至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畢後,始提出抵銷抗辯,意圖延滯訴訟,已生失權效。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511條規定及系爭註記,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2,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原審卷一第2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8萬2,702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亦表明不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註記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04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舊契約未約定變更設計費用,兩造亦未以系爭註記達成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費用之合意,被上訴人須交付施作完成之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鋼構工程,始屬完成承攬工作,結構變更設計作業僅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準備階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舊契約之變更設計費用。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作業所生費用僅涉及其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9月19日簽定系爭新契約時發生,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又被上訴人所為變更設計工作雖經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完畢,然尚未經業主臺電公司及監造單位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核可,仍未符合系爭舊契約附件所示付款條件第1條「結構設計核完成」之要件。依系爭舊契約之契約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0日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9前完成結構外審,並應於90個日曆天內完成設計圖繪製及送審,惟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完成結構外審,且遲至000年0月間仍未提出相關設計圖說,伊考量委由被上訴人繼續以變更設計方式施作,延誤之工期難以預料,始於107年8月15日系爭工程事宜協調會議中經臺電公司及吉興公司決議回復為嘉吉公司原設計工法施作,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延誤變更設計之審查作業時程,且無法提出變更設計後之系爭工程內容與他標廠商介面協調及煤倉內設施配置更改時程之具體說明,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亦未審核上述問題,伊始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舊契約,並於107年9月19日簽定系爭新契約,此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且系爭新契約加價1億多元工程款,已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參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該變更設計費用之上限應以總價2.7%為限(3.6%x0.75=2.7%),扣除細部設計部分5%、工程標案決標10%、工程竣工後15%,剩餘73.5%(簽約後10%+設計原則及草案5%+基本設計30%+細部設計28.5%),且變更設計部分僅涉及系爭舊工程契約之「倉頂鋼構」及「皮帶機尾塔鋼構」,不包括系爭舊物料契約,該部分之工程總價為1億1,713萬7,101元(112,660,201元+2,686,200元+368,000元+67,200元+266,500元+798,600元+290,4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變更設計費用應為232萬4,586元(117,137,101元X2.7%X73.5%)。此外,系爭舊契約第24條前段約定:「本工程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未能於規定工期竣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三之罰款,最高以契約價金之20%為限」,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違反本契約補充說明第三條之工程規定時,每逾期一日罰款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上述之罰款最高以契約價金之20%為限」,系爭舊契約之總價為2億6,500萬元,被上訴人逾期1日應給付違約金79萬5,000元(265,000,000元X0.003),違約金上限為5,300萬元(265,000,000元X20%)。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決標日起15個日曆天,提送分項施工計畫A版、材料型錄A版送審,以決標日106年11月10日起算至107年8月15日決議執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日,共計278個日曆天,扣除15個日曆天,逾期天數為263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完成結構外審,以決標日106年11月10日起算至107年7月4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結構外審,共計236個日曆天,扣除60個日曆天,逾期天數為176日。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5,300萬元(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伊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或依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第1項約定,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變更設計費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臺電公司之系爭統包工程,因上訴人合作廠商嘉吉公司原設計方案受限於現場施工動線不良及現場安裝接合處較多等因素,致工期較長,上訴人為免延誤,考量進行變更設計,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施工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分別簽訂系爭舊工程契約、系爭舊物料契約,工程款及價款依序為1億3,064萬9,686元、1億3,435萬314元,合計2億6,50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提供臺電公司招標圖予創緯公司,復於107年2月14日提供嘉吉公司之意見予創緯公司,嗣創緯公司於107年3月8日提供相關文件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函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審查,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7年3月22日、5月15日、6月6日召開3次審查會議,於107年7月4日函覆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將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對上開變更設計之意見書及合格之結構書圖交付予上訴人。有系爭舊工程契約、系爭舊物料契約、上訴人107年3月9日及6月1日榮工土木字第107000083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將大林煤倉載重說明(節錄計算書)及皮帶機配置及載重內容寄送創緯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往來電子郵件、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7年3月13日、5月7日、5月23日、7月4日先後出具(107)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70169號、第1070348號、第1070407號、第1070544號函暨審查意見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5至169、407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系爭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向臺電公司表示「相關界面廠商需重新套繪與澄清,難以達到不影響他標廠商之目標」、「目前傾向於暫停倉頂結構變更,並以優化現場施工為主」,復於107年8月15日系爭工程事宜協調會議中向臺電公司表示「二期煤倉倉頂仍維持與一期相同之設計」,而未採用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方案。嗣兩造於107年9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新工程契約、系爭新物料契約,採用嘉吉公司原設計工法進行施作,工程款及價款依序為1億8,673萬3,450元、1億6,826萬6,550元,合計3億5,500萬元,兩造於系爭新契約為系爭註記。有上開會議紀錄、系爭新工程契約、系爭新物料契約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71至243、315至322頁;卷二第593至64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8萬2,702元本息?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三之㈠及臺電公司107年2月14日核火字第1078016441號函記載:「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於107年1月31日『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一運煤及煤倉系統統包工程進度討論會議』中表示,將變更Sil〇#5〜#8倉頂結構型式,而會議上已請貴公司於1週内提出更精進的結構變更前後時程比較表,然本公司迄今尚未收到相關正式函文,請貴公司儘速正式行文本公司,並提出相關設計圖說 。 針對旨述結構型式變更事宜,請貴公司注意下列事項:㈠請詳實妥善規劃Sil〇#5〜#8倉頂結構型式變更後之工序時程(含變更設計及審查時間),並不得較原設計方案之時程延後。㈡依契約規定,本變更須辦理結構外審,因時間緊迫,為避免影響後續要徑工項,請貴公司即刻啟動相關作業。㈢倉頂結構型式變更將影響倉壁支撐點及支撐荷重,辦理結構外審請務必將其對倉壁之影響及因應納入送審。㈣Sil〇#5〜#8倉頂結構型式之變更,除不可影響與樂鐵公司原本的彼此界面外,亦不得牴觸契約規定及變更前已核定之使用功能條件,同時提醒貴公司應注意結構型式變更後,倉内各設備之安裝位置或吊掛位置是否與新結構發生抵觸,建議應先電腦套繪確認。㈤本項變更係貴公司主動提出要求,非屬契約變更,而後不得以此向本公司提出契約外工期或價金等額外要求,有該函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13至314頁),可知上訴人為避免延誤工期,考量將系爭工程進行變更設計,並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施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舊契約,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向業主臺電公司告知上述變更設計之情事,臺電公司要求上訴人即刻啟動相關作業,並提醒變更設計過程中應注意事項。

⒊次查,系爭新工程契約及新物料契約所附採購議價紀錄均有系爭註記,並經兩造代表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190、243頁;卷二第612、640頁),佐以系爭舊契約之附件記載:「結構設計核完成,付款10%」(原審卷一第63、10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舊契約存續期間辦理結構變更設計亦屬於系爭舊契約工程內容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舊契約未約定變更設計費用,變更設計作業僅係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準備階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舊契約之變更設計費用,僅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無可取。又依上開三之㈠所示,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7年7月4日對被上訴人委由創緯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內容函覆審查通過,並提出審查意見書,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將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對上開變更設計之審查意見書及合格之結構書圖交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以榮工木土字第107000253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內容記載:「本工程二期工程倉頂結構變更及輸煤皮帶機尾塔變更之結構外審業巳審查准予通過 ,並於107.07.26提送予吉興(指吉興公司)審查」(原審卷二第57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結構審查工作,嗣兩造雖於107年9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新契約,採用嘉吉公司原設計工法進行施作,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已完成承攬部分工作之報酬,何況系爭舊契約業已終止,臺電公司不可能審核變更設計方案,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據以施作工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須交付施作完成之二煤倉倉頂、皮帶機尾塔及樓梯塔等鋼構工程,始得請求伊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所為變更設計工作,尚未經業主臺電公司及吉興公司核可,仍未符合系爭舊契約之附件所示付款條件第1條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0日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內即107年1月9日前完成結構外審,並應於90個日曆天內完成設計圖繪製及送審,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完成結構外審,且遲至000年0月間仍未提出相關設計圖說,伊考量委由被上訴人繼續以結構變更設計方式施作,延誤之工期難以預料,始於107年8月15日系爭工程事宜協調會議中決議回復為嘉吉公司原設計工法施作,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延誤變更設計之審查作業時程,伊始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舊契約,此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經查,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雖約定:「若有涉及變更設計,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内,依業主(即臺電公司)合約規定辦理並完成結構外審,並於90個日曆天内完成設計圖繪製及送審」(原審卷一第351頁;本院卷第72頁)。然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施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舊契約,而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李政杰(下以姓名稱之)於107年2月14日寄予創緯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若一切可由技師這邊簽證,我想本工程(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也不會這麼複雜。主要在我司(即上訴人,下同)與台電(即臺電公司,下同)之合約,嘉吉(即嘉吉公司,下同)係本公司投標時提送之顧問公司,這也是投標時資格審查一部分,故台電及吉興(即吉興公司,下同)才會要求嘉吉需針對壁體部分檢核及簽核」,李政杰復於107年2月12日寄予創緯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對倉頂鋼構變更設計,本案原設計-嘉吉顧問公司有一些意見如下,煩請配合,若有必要,需盡快開會討論。結構分析設計應考慮整體性及各種不同結構系統或構件間之結構變形互制行為,大林筒式煤倉即基於此種結構學理觀念,將筒倉、基礎(包含料斗)、倉頂鋼構視為整體建構分析模式分析設計。荷重除一般規定之靜載重、活載重、風力、地震力、儲煤等等外,更增加偏心堆煤與局部(含偏心)堆煤之效應。台電與吉興審查過程中亦曾提類似見解,請參103.08.28 D2-GEL-RSE-14-0259審查意見:請提供倉頂鋼構及RC環牆交接面之變位圖,尤其是RC牆因煤堆作用之變形圖,供證明倉頂鋼構確已考慮結構互制行為。原設計使用Midas程式。宸峰(即被上訴人,下同)以Etabs分析設計倉頂鋼構,若欲考量倉頂鋼構與筒倉(包含基礎、料斗)之結構互制行為,則必須重建筒倉(包含基礎、料斗)適合Etabs之分析模式。此部分是否已考量?針對上次於吉興說明變更設計時,業主/吉興要求嘉吉對鋼構支承於倉壁處需特別檢核混凝土強度及配筋,修改倉壁圖面並簽證部分,嘉吉之要求如下:a.上部鋼構變更後之支座仍需採牛腿式設計,不得變更筒倉型式。由宸峰提供牛腿設計施作方式,但錨碇板及錨栓由嘉吉確認宸峰不得異議。高程43M以上之倉壁暫緩施工,以利後續可能之修正。上部鋼構分析模型由宸峰轉成midas格式給嘉吉。b.宸峰交付鋼構圖面及分析模型,以及榮工-嘉吉契約變更完成後,開始第一次作業。宸峰交付定案鋼構圖面及分析模型後,再作業一次。宸峰完成定案鋼構圖面及分析模型後,宸峰再作之變更或修正,若需配合再作業時另議。C.以上僅作高程43M至55M間之倉壁局部檢核或變更,包含相關圖面修正簽證。若被審查要求需整體(包括基礎,料斗)檢核作業及整理時另議。因時程尚非我方可掌握,我方作業時程不受約束,僅承諾會盡量配合。d.相關建築圖變更修正,及上部鋼構與樓梯塔銜接事項,由宸峰辦理。e.設計審查仍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辦理。另於吉興說明變更設計時,業主/吉興要求嘉吉對上部鋼構之設計提供意見並正式函文告知,此部分嘉吉拒絕,後續須再與業主/吉興溝通」,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13、115頁),故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應係指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簽約後,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時始有適用,本件簽約時,上訴人即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施工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且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要求再次變更設計,故本件應不適用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參以上訴人、臺電公司、吉興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召開系爭工程進度檢討會議,該次會議結論:「㈠榮工公司說明倉頂結構變更,相關界面廠商須重新套繪與澄清,難以達到不影響他標廠商之目標。㈡吉興公司認為倉頂結構變更後,與他標廠商介面協調及煤倉内設施配置更改,在時程上需承擔極大風險。㈢為讓工期可控,榮工公司目前傾向於暫停倉頂結構變更,並以優化現場施工為主。

㈣為免繼續影響Silo-5〜Silo-8之施工工期,請榮工公司提供倉頂結構變更前後之時程比較評估(含可能遭遇困難),且於本月底前須決定是否要變更倉頂結構,並請榮工公司於方案確定後盡速提出煤倉最新工期排程,由吉興公司協助審閱」(原審卷一第315至318頁)。上訴人、臺電公司、吉興公司於107年8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事宜協調會議,該次會議結論:「㈠榮工公司明確表示二期煤倉倉頂仍維持與一期相同之設計。㈡有關宸峰公司在本案之工作内容與費用,榮工公司表示雙方秉持誠意會談中。㈢請榮工公司於9月1日前提送後續之施工規劃及期程安排予南部施工處,包括分包廠商名單、製造圖繪製、工廠製造及現場施工期程等」(原審卷一第319至322頁),足認系爭工程不採用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方案,維持嘉吉公司原設計工法施作,係上訴人考量臺電公司及吉興公司之要求或指示,於評估利弊得失後,自行決定終止變更設計作業,經臺電公司及吉興公司同意,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⒌兩造於系爭舊契約及工程詳細價目單中雖未就變更設計單項金額或佔總價額之比例有所約定,但依上開107年8月15日系爭工程事宜協調會議結論㈡、兩造於107年8月20日、8月29日、8月31日召開採購議價會議紀錄所示(原審卷二第320頁;本院卷第199頁),及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薛憲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翁慶豐(被上訴人員工)提出設計費用金額約600萬元,但上訴人沒有同意,因責任沒有釐清,不希望將設計費用帶到新合約,應由被上訴人另外再行請求設計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01頁),系爭舊契約關於變更設計費用係包含於工程詳細價目單有關該結構變更之相關工程項目費用中。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結構變更設計工作之合理報酬,鑑定結果記載:「㈣本會依循『系爭舊工程契約』及『系爭舊物料契約』之合約內容,載明付款條件要項『結構設計核完成,付款10%』;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11月11日頒布之『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附錄三之一『履約權責分工表』第一項『權責劃分原則』定義,『在技術層面,專案管理廠商代表主辦機關予以核定,並需將技術面問題轉化為主辦機關可瞭解訊息,以供主辦機關在行政面決策之參考。』上述內容所指『予以核定』,本會認為同雙方契約付款條件付款條件之『核完成』,謂指專案管理廠商有相當職責,將工程技術面問題代表主辦機關先予核定,並將前述事項陳報主辦機關備查,或供機關進一步決策之參考。為此,本會查證雙方舉證資料,未見相關核定函文,足以判定本工程之重新設計工作,雖由結構公會外審完畢後,被告榮工(即上訴人,下同)並未核定採納,亦無本工程主辦機關決策指示,本會認為本項重新設計程序尚未執行完畢,不應完全給付10%結構設計費用,僅以7.5%作判定,即2,650萬×75%=1,987萬5,000元(未含營業稅)計算。㈤本會認為原告宸峰(即被上訴人)雖已完成榮工公司交付之工作,惟工程尚未開工,意旨工程期間可能發生之介面衝突及未能於設計階段考量周全,而須進行局部檢討及修正的情形尚未發生。本會認為同可參酌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0000000之第5條附件2『建築工程以外各類工程適用』,其中給付項目一之內容『設計服務費部分』各期適用百分比,分別為:簽約後(10%)、設計原則及草案(5%)、基本設計(30%)、細部設計(30%)、工程案決標(10%)、工程竣工後(15%)作為各期付款建議,前述辦法於一般民間工程亦同適用。依此為依據,同前論結,本系爭工程之重新設計,最終未為採用,後續施工執行上,亦將無因設計而衍生協調、釋疑情形,本會認為上述需設計方協同配合工項,屬細部設計一環。工程進行中,施工現場持續問題回饋,設計方精進修正使之完善符合業主所需。經本會考量,重新設計工作未實質進入細部設計完畢,酌扣該細部設計部分的5%,即得28.5%之效果,並扣除工程案決標(10%)、工程竣工後(15%),合理之設計費應為19,875,000×(10%+5%+30%+28.5%)= 14,608,125元(未含營業稅)」(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8至9頁),本院審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於工程專業知識及經驗,參酌兩造提出之資料及工程實務上可依循補充之相關法規而為鑑定,應堪憑採。又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結構變更設計,僅有系爭工程之「倉頂鋼構」及「皮帶機尾塔鋼構」工程部分,則本件結構變更設計費用應僅以該部分工程款總額為計算,依系爭舊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記載:「一.倉頂鋼構(四座)之總價為112,660,201元。…三.皮帶機尾塔鋼構(乙座):1.鋼結構(主結構、含欄杆扶手)之總價為2,686,200元、2.鋼浪板支撑鋼材purlin (含鋁浪板背撐角鐵)之總價為368,000元、3.螺栓(含基礎及預埋螺栓)之總價為67,200元、4.欄杆扶手(含補漆)之總價為266,500元、5.熱浸鍍鋅之總價為798,600元、6.油漆塗裝之總價為290,400元。」(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及系爭舊物料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記載:「一.倉頂鋼構(四座)之總價為111,953,405元。…三.皮帶機尾塔鋼構(乙座):1.鋼結構(主結構、含欄杆扶手)之總價為4,660,920元、2.鋼浪板支撐鋼材purlin(含鋁浪板背撐角鐵)之總價為1,248,000元、3.螺栓(含基礎及預埋螺栓)之總價為168,000元、4.欄杆扶手(含補漆)之總價為346,450元。」(原審卷二第31、85頁),準此,「倉頂鋼構」及「皮帶機尾塔鋼構」工程之總價合計為2億3,551萬3,876元(計算式:112,660,201元+2,686,200元+368,000元+67,200元+266,500元+798,600元+290,400元+111,953,405元+4,660,920元+1,248,000+168,000+346,450=235,513,876元)。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供上開報酬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費為1,298萬2,702元(計算式:235,513,876元×7.5%×(10%+5%+30%+28.5%)=12,982,7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抗辯:變更設計僅針對系爭舊工程契約之「倉頂鋼構」及「皮帶機尾塔鋼構」,該部分工程款之總價為1億1,713萬7,101元,不包括系爭舊物料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設計費用應為232萬4,586元,且系爭新契約加價1億多元工程款,已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然系爭新工程契約及新物料契約均有系爭註記,可知變更設計費用包含在系爭舊契約之「倉頂鋼構」及「皮帶機尾塔鋼構」工項價額內,非僅包含在系爭舊工程契約之工項內,業如前述,又依上開證人薛憲征之證詞,足認系爭新契約之總價高於系爭舊契約之差額,非係填補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費用支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8萬2,702元本息,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決標日起15個日曆天,提送分項施工計畫A版、材料型錄A版送審,逾期天數263日,亦未依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決標日起60個日曆天完成結構外審,逾期天數為176日,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並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或依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第1項約定,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變更設計費中扣抵,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決標日起15個日曆天内,依契約附件業主基本設計圖、設計圖、契約規範提送相關分項施工計畫(含分項品質計畫)A版、材料型錄A版送審,且乙方應於接獲業主(即臺電公司,下同)或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審查意見通知5日内修正與回覆。乙方應依業主核准之分項施工計畫(含分項品質計畫), 材料型錄及施工圖說進行現場作業,倘有不符者乙方應於接獲業主或甲方之缺失改善通知5日内修正與回覆」;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契約補充說明第三條之工期規定時,每逾期一日罰款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上述之罰款,最高以契約價金之20%為限。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因而造成甲方或業主損失時,由乙方負責賠償各項損失,並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内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負清償之責」(原審卷一第351、354頁)。

⒉依上開四之㈠⒋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與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無關。附件業主(臺電公司)基本設計圖、設計圖、契約規範係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進行變更設計作業所依憑之文件,於變更設計審核通過前不生提送分項施工計畫(含分項品質計畫)A版、材料型錄A版審查問題,故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則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或依系爭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第1項約定,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變更設計費中扣抵,均於法不合,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98萬2,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原審卷一第2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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