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美立堅營造有限公司、黃淑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美立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上訴人 鋐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蓉 訴訟代理人 黃琬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為抵銷(見原審卷第153頁);上訴後,在本院補充:除以不當得利債權7萬5000元抵銷 外,其因被上訴人違約不使用304型號全白鐵螺絲(下稱304號螺絲)施工及未在側牆螺絲施打矽利康之瑕疵,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4600元,亦可執以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1、203頁),係補充其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抵銷抗辯,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第三人同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立公司)次承攬桃園市立竹圍國民中學(下稱業主)所發包「竹圍國中半戶外球場興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將其中屋頂及外牆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伊施作,伊已全部完工,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66萬548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336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未支付系爭工程款給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在工程進行期間,借用伊之高空車作業,不慎壓壞工地內由其他廠商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興建之壓克力球場(下稱系爭球場),伊代被上訴人賠付優力公司7萬5000元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萬5000元,該筆不當得利債權自得於本件為抵銷。 又依兩造合意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項次4工項,可 知有權代理伊確認材料之工地主任歐政瑒,在系爭報價單內已指定被上訴人使用全白鐵螺絲施工,雖未同時記載螺絲型號,惟被上訴人應知本件工地靠近海邊,環境長年較他處潮濕,自應使用不易生鏽之304號螺絲施工,其竟擅自使用易 生鏽之410型號全白鐵螺絲(下稱410號螺絲)接合屋頂及側牆鋼板後,又未在側牆螺絲施打矽利康,導致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後未久,即有多處螺絲及鋼板生鏽,致伊屢遭業主通知前往除鏽,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顯然欠缺通常一般效用而有瑕疵,伊自110年10月起,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更換螺絲、 補打矽利康,被上訴人均不理會,顯已拒絕修補瑕疵,則伊為修補上開瑕疵,需更換全部螺絲及補打矽利康而可能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8萬4600元,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 規定或同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故伊對被上訴人亦有請求債權18萬4600元可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已完工,業主已完成驗收結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其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48萬3362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及竹圍國中111年7月6日竹國總字 第11100036131號函及施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3、111頁、第123至139頁),並經上訴人陳稱:伊將系爭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施作,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如附表所示,惟伊於110年10月19日驗收後不到3個月即同年110年12月28日, 發現系爭工程之螺絲有明顯生鏽情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9日起負5年保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9、177至185頁頁),堪認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依上規定,被上訴人應可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惟上訴人另抗辯:工程單價應以被上訴人承攬另件新明國中工程之單價每平方公尺302.5平方公尺計算云云。經查,證人 即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歐政瑒證稱: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協助工程執行、發包及進度的掌握,伊可代理上訴人,上訴人請伊去和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工程之工項及單價,因有面積及材料需確認,實際上是伊與馬瑞明在現場丈量,系爭報價單上「歐政瑒110.8.3」為伊所簽,用以確認單價 及數量無疑義,並確認施工項目;「屋頂三層鋼板施工工資」約定施工面積是699平方公尺,單價是440元,實際施工面積與報價單相同,「屋頂山牆鋼板」約定施工面積是124平 方公尺,單價是420元,實際施工面積與報價單相同,編號2「收邊及山牆收邊工資」原本約定150公尺,以長度計算, 單價是220元,後來施工長度增加,依實際丈量是252公尺,單價還是220元,因當初在丈量時有2道屋簷沒有計算到,所以後來增加到252平方公尺,「白鐵螺絲加矽利康」原本約 定823平方公尺,單價是55元,最後施工面積是823平方公尺,單價一樣是55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工項及單價,係合意依系爭報價單內容辦理等語屬實。至上訴人所辯:歐政瑒之權限不包括決定價格,且於歐政瑒簽認系爭報價單後,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如同意依新明國中案場的價格即每平方公尺302.5元計價,伊即同意被上訴 人施作,伊未付定金給被上訴人,顯不同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核與證人歐政瑒之證詞不符,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係合意以每平方公尺302.5元計價,其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應有理由。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7萬5000元、18萬4600元之債權2筆可為抗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先為舉證。經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債權7萬5000元可為抵銷。 ⑴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蘆竹大竹郵局存證號碼15號存證信函,及其匯款7萬5000元予系爭球場施工廠商之交易資料( 見原審卷第5、9頁),及證人即工地負責人歐政瑒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歐政瑒係證稱:伊於110年9月14日中午離開時,其他工人也離開,只剩下被上訴人之2位工人在現場施 工,離開前伊曾告知被上訴人之工人,高空車不要開到場內,要繞著外圍使用及施作,翌(15)日上午8時伊進到工地 ,看到高空車停在場內,地板就有凹陷,伊沒辦法確認是被上訴人之工人所造成,只能說伊離開的時候就只有被上訴人之工人,高空車只有被上訴人在使用,其他工人是砌磚砌圍牆的,不會到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可知證人歐 政瑒亦無法確認係被上訴人之工人在工地內使用高空車駛入系爭球場而壓壞球場,歐政瑒之證詞尚須以其他證據為補強。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其匯款予優力公司之交易資料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5000元之LINE對話、高空作業車廠商請款單及 優力公司所開立發票等件(見原審卷第44-17至44-19、215 至21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7萬5000元給優力公司,惟因上訴人匯款予優力公司之原因多端,徒以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其給付7萬5000元予優力公司之目的, 係因系爭球場損壞賠付金錢;併斟酌上訴人之上手承攬人同立公司,僅將鋼構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再以鋼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給被上訴人承攬,既如前述,對照證人歐政瑒上開證言,應認被上訴人施工期間,該工地並非只有上訴人之工人進出施工,尚難遽認系爭球場確係被上訴人之工人使用高空車不慎造成損壞,故上訴人所辯其為被上訴人墊付賠償金7萬5000元給優力公司,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返還不當得利7萬5000元,並於本件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就側牆螺絲未打矽利康部分,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 少價金6820元後,用於扣抵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含上訴人所稱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報價單、鋼板廠商請款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螺絲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貨品保管單、鋼板上螺絲未施打矽利康之照片、現場照片、鷹架工程收據及請款單、承昇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承昇公司)請款單及長堃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4-7至44-15、197至213、225至233 、237頁;本院卷第123頁),及證人歐政瑒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使用304號螺絲施工,係有欠缺一般通常效用之瑕疵 ,其可請求減少價金18萬4600元或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報價單給上訴人時,項次4僅 繕打「白鐵螺絲加矽力康」字樣,嗣由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歐政瑒在該項品名旁空白處,手寫註記「全白鐵螺絲」並予回傳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約定施工,並已委由下包承昇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乙節,業據證人即承昇公司負責人馬瑞明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報價單所有工項轉包給伊,雙方約定實做實算,系爭工程所用螺絲是六角自攻螺絲,全白鐵螺絲是指整支螺絲都是白鐵,是不銹鋼,有材質證明;伊與工地負責人歐政瑒只有約定整支螺絲都是白鐵,沒有約定型號,110年8月3日歐政瑒在系爭報價單上寫「全 白鐵螺絲」5字後,用LINE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用LINE轉發給伊,因系爭報價單沒有寫要用什麼型號的螺絲,伊 使用與歐政瑒當時口頭約定使用之410號螺絲施工,於110年10月初完工,歐政瑒有當場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150、151頁),核與證人歐政瑒證稱:系爭報價單上「全白鐵螺絲」是伊在簽名時所寫,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時,伊有驗他們的材料,現場有兩箱螺絲是全白鐵的沒錯,伊驗材料及被上訴人施工時,伊看到屋頂板的螺絲都是全白鐵的,外牆三層鋼板部分伊未再檢查;410號螺絲是不銹鋼,伊認知 有符合上訴人的要求,因為伊當時並沒有在報價單上寫304 ,沒有寫清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復有系爭報價單及螺絲廠商出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101頁),上訴人亦自承:歐政瑒是同立公司之工地主任,也是伊法定代理人之子,針對材料部分可代表伊,歐政瑒在工地主要是確認送來的材料是對或不對,歐政瑒在被上訴人報價時,在系爭報價單上寫「全白鐵螺絲」後才簽名,以確認材料要全白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180頁)。互核足認兩造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確僅合意由被上訴人使用全白鐵螺絲施工,即符約定,並未約明必以使用304號螺絲為限。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使用410號螺絲施作系爭工程,並無 違反約定等語,應為可取。至上訴人所辯:歐政瑒在系爭報價單註明「全白鐵螺絲」之用意,是指防鏽性較好的340號 螺絲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下包承昇公司係使用經有權代理上訴人判斷系爭工程所用材料是否合格之證人歐政瑒檢查合格之410號螺絲 ,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被上訴人以承昇公司所完成工作,視作自己之工作,提出於上訴人,業主嗣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於111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95%完畢乙節,有業主111年7月6日竹國總字第1110003613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 ),上訴人並自承:業主驗收時,沒有針對螺絲生鏽部分予以減價或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上訴人並未 因被上訴人使用410號螺絲施工致受任何減價或扣款之損害 。另上訴人其他所提出之鋼板廠商請款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螺絲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貨品保管單、現場照片、鷹架工程收據及請款單等證據,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時,已約明被上訴人必須使用304號螺絲,不 得使用其他規格螺絲施工等情,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依據。另上訴人所提出第三人於111年9月29日出貨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歐明德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235頁 ),既經上訴人自認該出貨單是其他工程所用(見本院卷第152頁),顯見該出貨單與系爭工程無關,被上訴人無庸另 為舉證,應認被上訴人不受該另件工程出貨單內容所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承攬系爭工程所提出於上訴人之工作,既是使用符合兩造約定之410號螺絲施工,即無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未使用304號螺絲施工所提出之工作,欠缺一般 通常效用,具有瑕疵情事存在;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同法第495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8萬4600元云云,均無可取。 ⒊然查,證人馬瑞明已證稱: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伊跟歐政瑒說側牆施打矽利康後,矽利康會與外牆顏色不同而影響外觀,若不打矽利康,不會影響側牆的防雨、防水功能,歐政瑒當場同意,未簽任何書面變更契約,側牆矽利康沒有打,上訴人不用付該部分的錢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上訴人亦自認未在側牆施打矽利康乙事(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應堪認 定。準此,證人歐政瑒既證稱:兩造就系爭報價單項次4工 項所約定之數量為823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5元, 被上訴人最後施工面積是823平方公尺等情綦詳(見原審卷 第183頁),並觀之系爭報價單項次1至項次4內容,可知項 次4「白鐵螺絲加矽利康」之施工數量823平方公尺,應係屋頂鋼板施作數量699平方公尺及側牆(即屋頂外牆)鋼板施 作數量124平方公尺之總和(計算式:699+124=823),從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側牆螺絲施打矽利康部分,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就兩造原約定之側牆螺絲施打矽利康 之數量124平方公尺,乘以單價55元計算上訴人可要求減少 之報酬為6820元(計算式:124×55=6,820)。至上訴人抗辯 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超過上述6820元部分,或另 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4600元部分,均 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以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要求減少之價金6820元,扣抵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48萬3362元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7萬6542元(計算式:483,000-00 00=476,542)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萬65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11年度促字第797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萬6542元本息但未逾48萬3362元本息部分,未予審酌被上訴人未施作側牆螺絲加矽利康之工作部分應減少價金6820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7萬654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工 項 兩造不爭執結算金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1 屋頂三層鋼板施工工資 699m² 440 307,560 2 屋頂外牆三層鋼板施工工資 124m² 420 52,080 3 收邊及山牆收邊施工工資 252m 220 55,440 4 白鐵螺絲及矽利康 823m² 55 45,265 小計 460,345 稅金 23,017 合計 483,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