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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再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周群翔黃珮禎陳雯珊

再審原告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再審被告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此項裁定係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請求伊給付「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結構工程」之「鋼板補強工程A2區A、B、C、D、E、F棟」、「A3區A、B、I棟」、「A6區A、B、C、D、E、G、H棟」、上開工程之「追加雜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其數額之計算,業經兩造於契約中明文約定以各期估驗計價百分之10之金額予以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87萬3494元,再審被告自不得捨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另以其他方式重新計算保留款,法院本於論理法則,自應以各期估驗計價百分之10之金額進行核算,原確定判決另行結算施作之數量計算給付保留款,為2200萬6181元,顯然與兩造之契約約定相悖,明顯違反「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適用法令顯然有誤。另再審被告應負責系爭工程施工所需用電,其應負擔之配電費用尚未自契約單價中扣除,此部分與兩造間106年4月25日簽訂之合約補充條款無關,況上開條款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條款已免除再審被告應負擔之配電費用,與客觀之事證顯然不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指上開各節,乃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工程保留款之數額及再審原告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業據其免除等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問題,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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