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力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謝劉玉招、謝明憲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裁全字第四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並向該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謝劉玉招、謝明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 伊供擔保後,得就盧香孜(於109年2月15日死亡)、相對人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賽蒙特公司)、謝劉玉招、謝明憲(後3人合稱謝明憲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伊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萬元提存後(案列該院110年度存 字第224號提存事件),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謝劉玉招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惟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業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 )拍定,伊無從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因距伊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執行,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伊得聲請原法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謝明憲等3人及相對人盧玟霖即盧香孜之繼承人行使權 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誠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此際所謂訴訟終結,則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蓋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而假扣押執行後,倘債權人以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調假扣押卷執行完畢,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亦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司法院74年3月23日《74 》廳民二字第217號函參照)。又該訴訟之終結,固應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盧玟霖即盧香孜之繼承人部分: ㈠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 判例)。是縱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命先補正法定代理人而逕予終局裁判,亦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他造不得為之,可知原確定裁判亦不因之無效,與對於不具當事人能力所為之裁判,僅徒具裁判之形式,而不生裁判之效力不同。 ㈡債務人盧香孜原為賽蒙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1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是於抗告人110年1月8日為假扣押聲請時,自然人盧香孜部分並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就盧香孜所為之裁定部分應屬無效,賽蒙特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5至48頁),仍具當事人能力,該法定代理人欠缺所為之裁定並不因之無效。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盧香孜既不生假扣押之效力,自無從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盧香孜為有效之提存或為假扣押之執行,盧香孜並不因假扣押或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抗告人基此聲請對盧玟霖即盧香孜之繼承人催告行使權利(盧香孜之繼承人盧玟霖已拋棄繼承,參見原法院卷第57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9頁原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即屬無據。原法院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謝明憲等3人部分: ㈠經查,原法院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抗告人於110年1月13日收受後,於110年2月8日提供擔保金24萬元並於同日聲請 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僅對謝劉玉招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迄已不得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謝明憲等3人為假扣押 執行,縱抗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 ㈡次查,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10號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調卷執行(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352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 經併本案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僅受償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費用1萬3808元,餘未受償,並經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 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提存所110年2月8 日110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9、55至56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併案執行事件及本案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雖抗告人於111年4月8日具狀撤回系爭假 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8日以新院玉110司執全武字第24號函覆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業經本案執行拍定,無從塗銷啟封執行標的物等情。惟: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僅有扣押程序而無換價程序,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權利者不同;又假扣押係保全金錢債權者,倘債權人對該假扣押之財產,復聲請為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時,實務上為免重複踐行扣押程序,乃由終局執行之債權人,聲請調假扣押執行卷宗,就已扣押之財產,實施換價。是本件抗告人已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調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為終局執行,經併案本案執行完畢,執行法院雖無從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謝明憲等3人因該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 。 ㈢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不得再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於調卷併案本案執行完畢,並經換發債權憑證確定抗告人受償數額,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擔保利益人謝明憲等3人因系爭假扣 押執行所受損害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 訟終結後」要件;又賽蒙特公司於盧香孜死亡後無董事得行使職權,業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定謝明憲為其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長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至48頁、第65至67頁),抗告人依該條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謝明憲等3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情,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由,認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