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2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洪純莉

抗告人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又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明確,或尚存疑義,法院應先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加以闡明,使其為明確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有承租已登記之本案拍賣不動產,並有建造房屋之事實存在,而得於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本案拍賣不動產之權利」(見板簡卷第11頁)。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其訴之聲明並未特定主張優先承購之標的,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起訴聲明未臻明確,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為明確之聲明,始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未先闡明,逕以抗告人未依上揭裁定補繳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