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又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明確,或尚存疑義,法院應先依同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加以闡明,使其為明確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有承租已登記之本案拍賣不動產,並有建造房屋之事實存在,而得於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本案拍賣不動產之權利」(見板簡卷第11頁)。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以其訴之聲明並未特定主張優先承購之標的,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及查 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起訴聲明未臻明確,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為明確之聲明,始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未先闡明,逕以抗告人未依上揭裁定補繳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