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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何君豪高明德張文毓
  • 法定代理人
    黃莉玲、林宏信

  • 原告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與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 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破產程序之債權人,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對耕宇公司獲有財產上不當得利,如耕宇公司在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受敗訴判決,將致破產財團扣除相關費用後,仍不足清償伊債權,伊就系爭事件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伊參加訴訟之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就相對人陳淑貞律師即耕宇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與相對人台硝公司間之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於系爭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45頁),相對人陳淑 貞律師即耕宇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台硝公司固分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抗告人不符參加訴訟之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53至360頁),但未進一步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駁回參加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究其真意為何?原法院未遑闡明,逕依職權調查,謂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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