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李麗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 孫慧芳律師 相 對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鈜暘投資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 林典佑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相 對 人 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順盛投資有限公司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六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相 對 人 佑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婷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馮玉婷律師 相 對 人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宇 相 對 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典佑為相對人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 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青青變更為林典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第549頁 ),惟迄未經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裁定命林典佑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