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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湯千慧

抗告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抗告人
鄭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執原法院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鄭國欽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泰安產險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鄭國欽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泰安產險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認系爭房地價值遠大於泰安產險對鄭國欽之債權額本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且非不得以汽車、存款或薪資等供為強制執行之財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駁回泰安產險之異議。兩造對原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泰安產險抗告意旨略以:鄭國欽現無工作,銀行郵局皆無存款,名下有系爭房地及老舊汽車,汽車價值有限,縱經強制執行,亦無人應買,徒增執行費用支出,故除執行系爭房地外,薪資、存款及汽車均無法滿足伊之債權等語。鄭國欽抗告意旨略以:否認依系爭確定判決對泰安產險應負賠償責任,且系爭執行過程亦存在瑕疵及爭議等語。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倘其採取之執行方法,係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已就多種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又非顯失均衡者,即符合該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三、經查:

㈠、泰安產險對鄭國欽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717元本息,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9至13頁)。審以鄭國欽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財產共有3筆,分別為系爭房地、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2樓及其基地即同區○○段499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74、同段5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自強北路房地),與93年出廠之汽車1輛,系爭房地、自強北路房地之房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84萬6719元、60萬6350元,鄭國欽復曾於84年6月16日以自強北路房地向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93年出廠之汽車,經折舊後殘餘價值應不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7至25、43、79、503至513頁),而鄭國欽於110年度未有薪資所得,於000年0月間,僅有少許郵局存款餘額,然依勞保與就保資料記載,鄭國欽自112年1月1日以新北市照相業職業工業為投保單位加保,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自同年4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儲字第1120137620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附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7、31、75至76頁),可見鄭國欽除系爭房地外,應另有自強北路房地、少量存款、薪資收入可供執行,可供清償對泰安產險所負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務及執行費用,故泰安產險主張鄭國欽現無工作、銀行郵局皆無存款云云,並不可採。原處分參酌系爭房地價值遠逾泰安產險請求鄭國欽給付金錢債權本息及應負擔執行費用數額,且泰安產險得以鄭國欽之其他財產為執行標的,而事實上泰安產險亦已就自強北路房地追加執行查封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99至529頁),而系爭房地屋齡較新,價值較高,且為鄭國欽之住居所,原處分因認泰安產險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非屬對鄭國欽損害最少之方法,難認為適當,駁回泰安產險就系爭房地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泰安產險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泰安產險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尚無許其提起抗告之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泰安產險之異議,鄭國欽並未受不利益之裁定,依上揭說明,鄭國欽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至鄭國欽否認應依系爭確定判決負賠償責任或認執行程序存在其他瑕疵爭議云云,應另循其他訴訟或救濟程序解決,併予陳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泰安產險之抗告為無理由,鄭國欽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4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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