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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國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9 月3 日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具明上訴之理由,但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是其上訴聲明尚未明瞭,依前述規定,應為補正。又本件上訴聲明雖非明瞭,但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17元,上訴利益至多為此金額,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最低金額1,500 元。

三、茲依上開規定,請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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