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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4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補正狀已更正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號塗銷(原刑事行政訴訟起訴狀聲明第3項);㈡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新臺幣(下同)31,413元(原刑事行政訴訟起訴狀聲明第4項)。上開2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阻卻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與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確定判決債權金額為26,71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為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補字第84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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