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 再抗告人
- 陳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力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第138號裁定)、同年度司票字第7368號裁定(下稱第73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875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第7368號裁定所示面額500萬元、600萬元本票債權為執行之債權額。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臺北地院以10 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主張之執行債權共 1,600萬元,再抗告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所有之利益額為上開債權額,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再抗告人指稱第7368號裁定所示500 萬元本票債權與第138 號裁定所載500 萬元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業經提出第7368號裁定、第138 號裁定及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為證據方法(原法院卷第15頁以下),原法院未遑查明上述二執行名義所指 500萬元債權是否同一?逕認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係上述二裁定所載債權總額 1,600萬元,已有未洽,且相對人聲請拍賣之系爭房地鑑定價格為924萬3,214元,有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地院卷第71頁)可稽,則再抗告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究為何?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詳加調查比較系爭房地之價值與相對人之債權額,何者數額較低,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遽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