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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8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依晴

聲請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8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8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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