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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0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何若薇李子寧陳雅瑩

抗告人
鄭國欽
相對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17元之核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抗告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請求應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該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因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26,717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26,717元,從而,原裁定核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17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有關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17元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雅瑩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陳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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