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3號
- 原告
-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二庭、何若薇、李子寧、陳雅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聲請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廢棄並指揮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扣押。㈡聲請本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扣押既(按:應為暨)返還繳納款項。㈢聲請本院指揮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第三人通知聲請人塗銷事項。㈣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1413元。㈤以423萬元取代第三方未塗銷通知代替不當利得執行已執行命令及未告知已執行之執行命令等語。綜觀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所爭執之本案訴訟標的為系爭抗告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民事執行程序,均係就原告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不服,原告能獲得之經濟上目的、訴訟利益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42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