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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 原告
    邱林綉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邱林綉玉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前條規定,除第1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因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間,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為關於終結本案之訴訟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準用第188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得就本案為訴訟行為,更不得為本案之裁判,況原法院限期命伊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該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原裁定逕以伊未依限補正而駁回訴訟,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因抗告人起訴未合法表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25日限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12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31至35頁)。惟兩造已於112年7月31日向原法院陳明因洽談和解,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2年8月16日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可佐(原裁定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足認本案訴訟程序已於112年7月31日經兩造合意停止,依前開說明,當事人與法院均不得為終結本案之訴訟行為。雖原法院曾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但因該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原法院在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不得以抗告人未補正逕為終結本案之裁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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