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6號
- 抗告人
- 廖秀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韋彥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刑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違反洗錢防制法,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903萬9,400元之損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伊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14號)。因相對人不願供承提供帳戶之對象,於調解時稱僅願每月償還伊1萬元,依其清償方式至少需70餘年始得填補伊上開損害,顯無還款誠意,應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查扣其財產,以保全伊債權,爰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原法院卷第7至11頁),固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不願供出提供帳戶對象,調解時表示願每月償還1萬元等情,尚難遽謂相對人瀕臨無資力、財務異常或隱匿財產致不能或難以清償債務;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不能以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