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 法定代理人趙國祥
- 原告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64號 抗 告 人 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祥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有源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抗告人(應有部分69/100)、相對人(應有部分4/20)、訴外人江冰瑩(應有部分1/20)、訴外人陳健盛(應有部分1/20),抗告人前因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東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相對人為提存,並經相對人提領。因江冰瑩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未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繳納買賣價金,抗告人已向江冰瑩表示解除契約,則江冰瑩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約,相對人自提存所領取系爭土地之對價或補償,應屬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領取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31,038,885元。抗告人於112年5月22日去函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催告相對人返還前開領取之提存價金,然多次投遞相對人均未領取,足認相對人確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之情形,且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供清償,是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或抵押予第三人,將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本件確有假扣押之保全必要,如認釋明有所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038,8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 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㈡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前因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相對人為提存,並經相對人提領,嗣因江冰瑩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未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繳納買賣價金,抗告人已向江冰瑩表示解除契約,因認相對人自提存所領取系爭土地之對價或補償,應屬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律師函、陳報狀、公證書為據(見原處分卷第7-40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㈢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去函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催告相對人返還前開領取之提存價金,然多次投遞相對人均未領取,足認相對人確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之情形,且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供清償,是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或抵押予第三人,將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固據其提出公證書、存證信函、回執為據(見原處分卷第24-43頁),然依抗告人所述,該通知返 還之存證信函既係未經相對人領取,則相對人即無從為是否返還之表示,尚難逕認為相對人未領取即有逃避債務、拒絕履行之行為,且抗告人主張該存證信函所通知之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其是否實際居住於該處?是否因故而未領取不明?尚難依此而認相對人未積極回應即屬逃避債務之行為自明。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除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憑此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假扣押原因既未釋明,亦無法以供擔保補之,故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仍予維持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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