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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慧萍陳杰正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蔡鎮球、許金泉、梁正德、李松季、李泰宏、蔡伯龍、凃志佶、洪吉雄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90號 抗 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抗 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抗 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抗 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抗 告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抗 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同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NOATUM LOGISTICS (HONG KONG) LTD.、NOATUM LOGISTICS SINGAPORE PTE. LTD.、NOATUM LOGISTICS (SHANGHAI)LTD. CHONQING BRANCH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Asus Global Pte. Ltd.(下稱ASGL公司)與Asus Europe B.V.(下稱ASNL公司,與ASGL 公司合稱為ASGL等2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分別自重慶出口904台及1,580台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貨物),委由相對人NOATUM LOGISTICS (HONG KONG) LTD.(即智高物流(香 港)有限公司,下稱NOATUM香港公司)、NOATUM LOGISTICSSINGAPORE PTE. LTD.(下稱NOATUM新加坡公司)、NOATUMLOGISTICS (SHANGHAI)LTD. CHONQING BRANCH(即智高 物流(上海)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下稱NOATUM上海公司重慶分公司,與NOATUM香港公司、NOATUM新加坡公司合稱相對人)共同負責安排自重慶運送至荷蘭受貨人工廠之空、陸運全程運送,相對人並簽署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詎系爭貨物在德國前往荷蘭內陸期間遭竊,ASGL等2公司因此共受有歐元88萬1,848.63元之損害,相對 人為運送人,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ASGL等2公司,並受讓ASGL等2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對相對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運送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本息等語。經原審以系爭承諾書第11.1條雖有「如有爭訟,立承諾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惟其上僅有NOATUM香港公司簽名用印,出具予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下合稱華碩集團),並無證據證明NOATUM上海公司重慶分公司為NOATUM香港公司關係企業,抗告人僅係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且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無從為移送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ASGL等2公司已將就系爭貨物滅失對相對人 可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伊自得援引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NOATUMN新加坡公司、NOATUM上海公司重慶分公司為NOATUM香港公司之關係企業,亦應受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所 及。退步言,縱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未移轉予伊,惟伊在原法院起訴,既屬債務人(相對人)不能對抗讓與人(ASGL等2公司)之事項,則依民法第299條規定,相對人亦不能對伊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況相對人抗辯之最大目的在於脫免責任,蓋相對人設址香港,法院已無從移送,不論基於時效,或基於外國法院訴訟成本,伊均已無法再向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故依誠信原則,不能允許相對人就其原同意之約定卻予抗辯。又ASGL等2公司與NOATUM香港公司願約定以原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有當事人間之慎密考量,符合契約當事人之利益,依法已使原法院取得管轄權,原裁定以無國際管轄權為由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承諾書僅有NOATUM香港公司簽字,且文件名稱為承諾書而非契約書,故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僅為NOATUM香港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而非ASGL等2公司與NOATUM香港公司之合意;另系爭貨物並非NOATUM香港公司依系 爭承諾書所承運者,應無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所涉之爭議,達成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之可能;縱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屬管轄合意,惟抗告人僅受讓債權,並未承擔ASGL等2公司與NOATUMN香港公司間契約之權利義務,抗告人自不得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向原法院提起本訴。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基於系爭承諾書,受ASGL等2公司委託共同安排系爭貨物運送,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遭 竊,相對人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已理賠ASGL等2公司,並受讓ASGL等2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對相對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為由,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情,並提出系爭承諾書、ASNL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ASGL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為憑,有民事起訴狀暨前開證物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又觀諸系爭承諾書,開頭即記載:「本承諾書2021年1月1日由NOATUM LOGISTICS (HONG KONG) LTD.(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 係企業,以下合稱「立承諾書人」...為參與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所有關係企業(以下合稱「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簽立」,第11.1條並訂有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原審卷第15、21頁),足見NOATUM香港公司為向華碩集團承攬運送業務,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企業簽署系爭承諾書,並就運送服務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抗告人主張其受讓ASGL等2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對 相對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業據提出ASNL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ASGL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為證,依前說明,ASGL等2公司得為之訴訟上抗辯,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仍拘束抗告人與相對人。 (二)相對人固辯稱系爭承諾書僅係NOATUM香港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合意管轄條款云云。惟相對人係為參與華碩集團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已如前述,且由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2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同意依華碩集團直接或間接指示提供運送服務,前述運送服務不以有簽發提單為限。立承諾書人應將貨物自華碩集團指定之地點,於指定期限內將貨物運交至運送地點」、「於立承諾書人依本承諾書履行運送服務之條件下,華碩集團應支付服務費用予立承諾書人...」,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第5條約定 運送人責任,第6條約定違約處理,第7條約定立承諾書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8條約定終止條款,第11.2條約 定:「立承諾書人簽署本承諾書即視為已閱讀、了解並同意接受承諾書內容及條件,若立承諾書人違反本承諾書之約定,立承諾書人須依照第6條對華碩集團負損害賠償責任,華 碩集團有權逕自從應付立承諾書人之帳款中扣抵前述相關損害賠償金額及沒收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5、21頁),可知系爭承諾書內容實際上為NOATUM香港公司為向華碩集團承攬運送業務,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企業與華碩集團成立之契約內容,顯然並非僅NOATUM香港公司單方意思表示,相對人與華碩集團已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成立意思合致,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對華碩集團及相對人均應生拘束之效力。相對人是項抗辯,為不足採。 (三)相對人雖抗辯系爭貨物並非NOATUM香港公司依系爭承諾書所承運,應無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所涉之爭議,達成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之可能云云,並提出空運單為據。惟NOATUM香港公司為向華碩集團承攬運送業務,代表其自身及所有關係企業簽署系爭承諾書,已如前述。系爭承諾書第1 條亦約定:「立承諾書人同意依華碩集團直接或間接指示提供運送服務,前述運送服務不以有簽發提單為限」。另參酌ASNL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同意書、ASGL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ASGL等2公司確已將其對相對人所有與系爭貨物滅失 可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讓與抗告人,且包括但不限於運送提單及貨物運送合約,並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153、155頁),ASGL等2公司顯然均認系爭貨物運 送係基於華碩集團與相對人間之運送服務而簽立,始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承諾書。可見抗告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及於NOATUM新加坡公司、NOATUM上海公司重慶分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所受讓之一切權利,其等亦受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拘束,自屬有據。相對人辯稱NOATUM新加坡公司、NOATUM上海公司重慶分公司並未授權NOATUM香港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故抗告人不得對NOATUM香港公司以外之上開2公司於原法 院起訴云云,亦不足採。相對人前開抗辯,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原審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我國法院無國際管轄權,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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