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昭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采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執事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度當年所得 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每月所得約2萬3千元,依相對人戶籍地高雄市每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約1萬4千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尚約餘6千元,抗告人每月應得於相對人自第 三人薪資債權至少受償6千元。又相對人之配偶王隆源受扶 養之權利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王隆源於102年及107年分別有中獎彩券獎金約300萬元、50萬元之收入,僅計 算上開所得即得以維持生活25年,王隆源無須相對人扶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駁回伊對112年6月9日變更 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屬有誤,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且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399號債權憑 證,聲請就相對人於第三人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壽司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7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5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藏壽司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全額之3分之1,並於同月31日續對前開薪資債權金額核發移轉命令,經相對人異議表示應酌留其與配偶之必要生活費,嗣經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變更須預留必要生活費用3萬4,606元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見執行卷1至8、31 至56、57至62頁)。 ㈡相對人於111年度除有執行業務所得16萬4,100元外,尚有自第三人十元老店有限公司、藏壽司公司獲得之薪資所得各4 萬1,593元、6萬4,029元共26萬9,722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相對人之配偶王隆源則僅有彩券所得2萬元及福特牌自用 小客車(年份1986年)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執行卷47、53至56頁)可憑。是相對人陳稱其配偶不能維持生活,須受其扶養乙節,堪信為真,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債權,確屬供應相對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之經濟來源,堪予認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王隆源於102年及107年依序取得約300萬元、50 萬元之彩券獎金收入,得以維持生活25年,而無須相對人扶養云云,並提出王隆源之102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19、23頁)為憑,惟依相對人提出公益彩券經銷商代理人暨其兌領之中獎獎金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見本院卷31至36頁)所載內容,王隆源係以公益彩券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鐘麗琴之代理人身分兌領(代理期間自103年10月14日至108年5月8日),且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管理部>(下稱中信銀行)查詢,獲函覆稱:王隆源於102年及107年所得應稅金額依序為298萬1,989元、48萬4,467元,所得性質為「機會中獎所得」,系爭證明書確係中 信銀行所核發等語(見本院卷53至63頁),足見王隆源上開所得均屬中獎之兌獎獎金,具有射倖性,且係為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而代他人兌現中獎獎金,況102年及107年所得迄今已時隔10餘年、5年之久,迄今是否尚有剩餘而可供目前維持 生活所需,亦非無疑,自難認其此部分收入具經常性、固定性及繼續性,而得作為斟酌王隆源每月收入之財產依據。 ㈣相對人與王隆源現居高雄市(見執行卷49、51頁),其生活必要費用,以最近1年(112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見本院卷65頁)1.2倍計算其數額,所應保留最低金額應為1萬7,303元 (計算式:14,419X1.2 =17,303,4捨5入)。據此計算相對 人與王隆源每月生活所必需,至少應為3萬4,606元(17,303×2=34,606),依上說明,逾此部分之金額,始得為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9日核發變更預留相對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3萬4,606元之執行命令,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